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5民初3815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冲,男,汉族,1995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樊仕琼 审 判 员 彭 浩 审 判 员 胡 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洁书 记 员 廖 妤-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