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刘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5民初3815号

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9/3 0:00:00在重庆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生效的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刘冲,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渝05民初3815号
  • 案件名称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刘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刘冲
  • 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5民初3815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冲,男,汉族,1995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樊仕琼    审  判  员  彭  浩    审  判  员  胡  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洁书 记 员  廖  妤-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