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胜斌、蔡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1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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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1708号案件名称
董胜斌、蔡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董胜斌;蔡华;李晓全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胜斌,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华,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全,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胜斌、蔡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胜斌、蔡华,被上诉人李晓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胜斌、蔡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2019年10月15日对以前的货款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与事实不符,是被上诉人一面之词。2、原审认定的货款数额、给付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11月9日、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11日上诉人均未至被上诉人处拉货,上诉人已给付货款1,568,700元,银行转账1,468,000元、微信转账47,000元、现金给付53,700元。3、原审认定“后原告向被告董胜斌索要皮皮虾欠款12-13万元,董胜斌在医院住院期间口头答应于2020年10月底给原告付清”,与事实不符。录音中上诉人并未认可被上诉人所提及的欠款金额及归还时间,认定上诉人口头答应无理无据。录音室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期间拨打的,上诉人脑部有血栓,听力会受到病情影响,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录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未当庭播放录音证据。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1、证人与被上诉人为长期合作关系,证人均没有身份证件,也未附身份证复印件。2、判决依据的证人证言内容,与庭审笔录记载不符,李勇证言未提及13万元。李晓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晓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李晓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皮皮虾货款128,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购货之日的2019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董胜斌与被告蔡华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被告董胜斌通过朋友李勇(大勇)介绍在原告李晓全处多次购买皮皮虾,货物都是由被告雇车从张监港将货物先行运走,由港上定价后原告方通知被告方每日的单价,被告方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现金等方式随时给付原告方一部分货款。2019年10月15日对以前的货款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方已经付清。从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共拉走皮皮虾货物价值1,383,000元(其中包括欠小建船货款33536元),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皮皮虾货款1,238,700元(其中给原告银行转账1,095,000元、微信转账40,000元、现金给付53,700元,被告少记了2019年11月19日转账付款5万元;原告记账单记载被告共给1,255,000元,其中微信转账6万元多记2万元、少记了现金3,700元),尚欠原告皮皮虾货款144,300元(按原告记账单计算是12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董胜斌索要皮皮虾欠款12-13万元,董胜斌在医院住院期间口头答应于2020年10月底给原告付清,但被告未能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胜斌从原告李晓全处购买皮皮虾,给付原告货款,双方的行为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华作为被告董胜斌的妻子,对原告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皮皮虾货款128,000元,低于实际欠款额144,300元,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购货之日的2019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欠款期限,可从被告承诺的给付日期2020年10月底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董胜斌辩解称只欠原告1万多元,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晓全要求被告董胜斌、蔡华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胜斌、蔡华给付原告李晓全皮皮虾欠款1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3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董胜斌、蔡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上诉人提供四张照片,证明2019年10月16日、10月22日、10月30日、11月15日自己拉货数量分别为2,580斤、2,272斤、2,907斤、2,147斤,李晓全质证意见是照片中只是其中一艘船的数额,不能确定当日的具体斤数。上诉人提供董胜斌的诊断书,证明其听力下降、被录音时未听清。李晓全质证意见是诊断时间是2021年5月18日,是人书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时间是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9月。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李晓全提供2020年3月8日、3月17日、5月5日与董胜斌通话录音,证明多次索要货款,对货款进行了确定。上诉人质证意见是没有准确钱数。李晓全提供五张港口出门证,证明上诉人不认可的那几日进货明细:2019年11月9日3,845斤、11月26日2,800斤、11月30日2,194斤、11月30日812斤、12月1日2,526斤,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出门证可以后填、也没有我方签字。本院认为出门证是港口的管理方式,能够确认买卖双方、数量、单价,并由港口公司盖章确认,对此证据予以采纳。二审庭审后,李晓全又提供五张出门证,分别是:2019年10月16日91斤、10月22日3628斤、10月30日2907斤、11月15日3333斤、12月11日696斤,以证明并未多记斤数。董胜斌、蔡华质证意见:出门证从未向我提供过,也未经我签字,是假证;如果出门证是真实的李晓全账上的价格是全价格(按李晓全所说的考虑了13%加价及每公斤再加1元),有十笔日期相同且数量相同的业务,李晓全单价明显低于董胜斌的导致蔡华多付100983元;根据出门证,如属实蔡华多付17626.23元。因出门证是港口公司为收取管理费而出具的,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董胜斌共5日购皮皮虾15,744斤,货款351,200元。董胜斌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日、22日、23日、27日付给李晓全妻子张健5万元、6.3万元、6万元、5万元、5万元,9月29日付给李晓全5万元,共计32.3万元,尚欠2.82万元。二审时二上诉人主张李晓全多记数量,经查只有2019年10月30日标记贺港的405斤没有出门证证实,价值7431.75元。从2019年11月24日以后董胜斌从李晓全拉皮皮虾明细是:11月26日2,800斤、11月30日2,194斤、11月30日812斤、12月1日2,526斤,12月11日696斤,共计货款198674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买卖标的是皮皮虾,属于鲜活海产品,交易习惯有其独特的方式-当天称货重量、第二天由港口公司确定单价,再加上港口费和代理费,就是皮皮虾的价格。在一审法院组织对账时,二上诉人均未对价格、数量提出异议,只提出从2019年11月25日以后未再从李晓全处购买皮皮虾。现二上诉人提出价格问题,因双方多次交易,从未有价格争议,并且李晓全的价格基本都低于董胜斌提出的价格,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多记斤数问题,按此计算二上诉人已多付货款,但一审时上诉人自认截止11月24日只欠1万多元、以后未再购货,该主张自相矛盾;并且李晓全提供了该部分除贺港405斤以外的所有出门证,且数量相符,因此本院对贺港的405斤、价值7431.75元不予认定。一审证人庞某、张某出庭时未携带身份证,存在瑕疵,两人证言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主张从2019年11月25日开始未再从李晓全处购买皮皮虾,但有货主李春梅、同行朱国兴、搬运工李晶晶证实董胜斌11月、12月仍从李晓全处购买皮皮虾,并且港口公司出具的出门证客观地记载了董胜斌11月、12月购货的情况,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董胜斌在此期间的购货情况,按照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11日出门证的数量,货款为198,674元,加之9月欠款2.82万元,扣除贺港的7431.75元,现李晓全只主张12.8万元,低于实际欠款数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并且在多份录音中李晓全催款时多次提到将近13万元欠款,董胜斌也从未提出反驳意见。综上所述,董胜斌、蔡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董胜斌、蔡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唐铁刚审 判 员 薛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丹阳书 记 员 顾妤诺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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