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李俊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705民初3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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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705民初3899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李俊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陵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李俊;许小芳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705民初389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负责人:卫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亭亭,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许小芳,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与被告李俊、许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许小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90967.43元及滞纳金(按照年息15.4%,从2020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截止起诉之日约为8443.77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4195.85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被告李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保单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每月1162.08元;赔偿等待期80日,诉讼地约定为保险人所在地。保险人理赔后,按照日万分之六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2020年4月28日,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与被告签订《银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俊向被保险人借款10万元,利率按照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11、12条约定:借款人限期违约,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贷款……。随后,被保险人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另,被告许小芳系被告李俊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李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2020年9月28日应还的贷款一直拖延未付清,直至2020年12月17日,因被告李俊逾期偿还贷款已超过约定的80日,被保险人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91767.43元,并向被告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告知被告原告已经代偿全部拖欠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李俊在此之后偿还了原告800元。另被告李俊在2020年9月28日偿还原告第5期部分保费后,至理赔日2020年12月17日共欠保费合计4195.85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俊、许小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被告李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与被告李俊同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签字盖章确认,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被告李俊,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贷款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41834.88元,每月保险费1162.08元,保险费每月按时交纳,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2、投保人委托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机构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费。3、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20年4月28日,被告李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签订《银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加2/3即6.78%执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依约向被告李俊发放贷款,但被告李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20年12月17日,原告替被告李俊还款91767.43元。2021年7月1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原告2020年12月17日代偿本息91767.43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俊追偿,但被告李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同时,被告李俊尚欠原告保险费4195.85元。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被告许小芳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书记载:本人现对投保人李俊于2020年4月26日向你公司办理的10万元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相关事宜做如下承诺:1、对投保人李俊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本人愿意成为共同债务人。投保人未能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及保费时,则由本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义务。2、本人承诺对借款人及投保人有关权利、义务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及争议的解决条款以借款人及投保人身份完全接受。再查明,2020年4月26日,被告李俊在原告一份《约定》上签字确认,约定上记载:如因客户本人原因逾期或赔付,造成贷款银行及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催收交通费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上费用,均由借款人(投保人)本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李俊未向中国光大银行铜陵分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即被告李俊追偿,被告李俊应偿还原告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许小芳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俊、许小芳支付代偿款90967.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对于原告向被告李俊、许小芳主张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保险费,其要求被告李俊、许小芳仍按照年利率15.4%标准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许小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许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90967.43元及滞纳金(以代偿款90967.4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俊、许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支付拖欠的保险费4195.85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84元,被告李俊、许小芳共同负担1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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