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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郭奕凯信用卡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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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18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郭奕凯信用卡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郭奕凯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318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 75 号 1-4 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269038979718。 负责人:戴文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世锦,女,银行职员。被告:郭奕凯,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荣昌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荣昌支行”)与被告郭奕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荣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世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奕凯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968.80元,截至2021年3月12日的利息1548.92元、费用2003.14元(包括分期手续费125.96元和还款违约金1877.18元),暂合计14520.86元,并承担从2021年3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10968.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XXXXXXXXX0。被告开卡使用后多次逾期,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截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0968.80元,利息1548.92元,费用2003.14(包括分期手续费125.96元和还款违约金1877.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奕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郭奕凯向原告中行荣昌支行递交《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被告声明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上述《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附带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载明:“中行荣昌支行为合约乙方,郭奕凯为甲方。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第17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投资交易(除投资取现及转账交易)从乙方非现金投资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第18点约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20点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对账单及还款第25点约定: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该部分非现金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如果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前述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经审查批准,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XXXXXXXXX0的信用卡,并授予被告该卡初始信用额度人民币12000元。被告激活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该信用卡尚欠本金10968.80元、利息1548.92元未偿还。原告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出被告该信用卡截至2021年3月12日产生了逾期还款违约金1877.18元、分期手续费125.96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计算的。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信用卡的利率标准、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违约金和服务费用等事项作出规定,其中透支利率的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取消滞纳金,不再收取超限费,对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信用卡系统查询记录、消费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奕凯向原告中行荣昌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激活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期还款,若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 10968.80元、利息1548.92元,并从2021年3月13日起以欠款本金10968.8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被告从2020年8月12日开始逾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产生于2017年1月1日之后,且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新的协议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548.92元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分期手续费125.96元,因被告选择了账单分期还款服务,且原告已经就分期手续费价格进行公示,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账单分期手续费125.96元。因本案信用卡违约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奕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0968.80元、利息1548.92元、分期手续费125.96元;并以本金10968.8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奕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郭奕凯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已预付,由被告郭奕凯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玲书    记    员      陈小玉 - 1 -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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