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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鹏义、张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2民初1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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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民初1639号
  • 案件名称

    陆鹏义、张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陆鹏义;张雪;李奎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2民初1639号原告陆鹏义,男,汉族,1941年1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代理人陆帅,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张雪,女,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奎武,男,1981年7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鹏义与被告张雪、李奎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丹、刘光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鹏义委托代理人陆帅,被告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鹏义诉称:2019年9月30日17时左右,被告张雪驾驶辽A×××××轿车在和平区南京街南河堤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张雪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经诊断为左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已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44.3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373元、电动轮椅6,500元、手杖38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驾驶人,李奎武是肇事车辆车主,我与李奎武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78.65元。被告李奎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医疗费按照城镇医保用药核实,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不同意赔付。原告住院费用含单间费用应按普通房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流食、半流食医嘱,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应提供相互共支付费用的银行流水。护理费为2020年8月出具,以住院时间明显不符。我公司医疗跟踪记载原告家属轮流护理。原告主张的电动轮椅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17时30分,被告张雪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南堤西路时,与驾驶轮椅车的原告陆鹏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鹏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鹏义到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等症。原告陆鹏义住院2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适度功能锻炼,专人护理,加强营养。2019年10月28日,原告到北方战区总医院北陵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关节僵硬等症。原告陆鹏义住院18天,住院期间普食,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主动康复锻炼,加强保护。自2019年10月8日开始,原告陆鹏义雇佣护工护理,每日护理费300元。原告陆鹏义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6,476.95元(含被告张雪垫付8,778.65元)。原告陆鹏义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鹏义左小腿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陆鹏义定残时年满80周岁。另,原告陆鹏义购买轮椅等器具支付6,880元。原告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11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雪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陆鹏义受伤的行为,向原告陆鹏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鹏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奎武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李奎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陆鹏义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张雪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陆鹏义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陆鹏义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陆鹏义提供的证据,因医药费票据中含原告陆鹏义治疗时住单间费用,原告陆鹏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居住单间合理性,本院参照普通间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医疗费71,454.30元。同时将被告张雪为原告陆鹏义垫付的医疗费8,778.65元返还给被告张雪。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47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陆鹏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3、营养费。原告陆鹏义出院时医嘱载明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陆鹏义的病情,本院酌定其主张的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陆鹏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陆鹏义主张护理费为12,886.87元(300元/天×39天+54,151元/年÷365天/年×8天×1人)。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陆鹏义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陆鹏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369元(32,738元/年×5年×10%)。6、鉴定费。原告陆鹏义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陆鹏义主张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陆鹏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陆鹏义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陆鹏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陆鹏义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88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鹏义医疗费71,454.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鹏义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鹏义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鹏义护理费12,886.8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鹏义残疾赔偿金16,369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鹏义鉴定费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鹏义交通费8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鹏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鹏义残疾辅助器具费6,88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告张雪为原告陆鹏义垫付的医疗费8,778.65元返还给被告张雪;十一、驳回原告陆鹏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张雪承担1,144元,由原告陆鹏义承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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