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世杰、王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再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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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再39号案件名称
冯世杰、王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冯世杰;王某1;刘某1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再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世杰,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永旺,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腾飞,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女,201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刘某1母亲,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世杰因与被申请人王某1、刘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0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豫10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旺、刘腾飞,被申请人王某1、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超,被申请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冯世杰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一)冯世杰与刘某2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案中,刘某2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中间人梁某向冯世杰借款,王某2尚欠冯世杰30万元待偿还,后申请人让王某2直接将本应偿还给申请人的30万元直接转账给刘某2,该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及梁某、王某2的证言予以证明。借款人刘某2以个人名义从申请人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至于该笔借款被申请人最终用于哪个公司的资金周转或经营,申请人无法决定,但其不影响二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了。本案中,刘某2系以个人名义借款而不是以公司名义,刘某2借款时并未有公司的授权或公章,许昌悦珍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没有将其登记为股东,不能强求申请人在出借该笔款项时对借款人的一切皆明知,且从始至终申请人都不知道还有悦珍商贸有限公司的事,也不认识任何悦珍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案涉款项的最终用途并不能排除刘某2本人债务人的身份及还款责任。二审法院以该笔款项最终用于许昌悦珍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为由而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系刘某2的个人名义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该笔借款系借款人刘某2与被申请人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刘某2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多次以个人名义及其夫妻名下公司的名义,以借款人或保证人的身份从各银行借款。2015年至2018年间,刘某2及王某1夫妻二人以其个人及其名下公司名义多次从交通英豪许昌分公司、中国银行许昌分公司、河南省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借款,该事实有(2018)豫100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002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002民初9098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002民初9096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00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0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刘某2及王某1夫妻二人多次共同借款及以个人名义或名下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足以证明二人对其各自名下公司情况是清楚且明知的,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也是明知的。涉案30万元借款同样用于公司经营,王某1不知该笔借款的抗辩系狡辩的可能性极大。(三)被申请人王某1具有逃避夫妻债务之嫌。一审中被申请人王某1称不知案涉借款,但在二审中却说案涉款项是用于许昌悦珍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借款人刘某2、杨永刚、张某、张军星共同经营,其中张某、张军星出庭作证、被申请人王某1声称不知该笔借款用于许昌悦珍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但是,(2018)豫1002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在借款人刘某2向河南省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中,被申请人王某1与二审中的证人张某共同为刘某2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显然,王某1与证人张某早就相识且关系较好,其应当知晓刘某2与张某等人一起开公司之事。此外,通过证人孙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显可知,借款人将案涉30万元借款转进孙某的账户,再由孙某的账户分多次转给被申请人王某1的弟弟王海涛。后刘某2通过王海涛还息给申请人。结合借款人刘某2及被申请人多次向银行借款未还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以及证人孙某、借款人刘某2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一审中证人孙某、梁某、王某2证言的真实性。以上足以证明案涉30万元借款确为借款人刘某2个人所借且用于其夫妻公司经营,被申请人王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显然是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成立,故而案涉30万元借款系刘某2个人借款。鉴于刘某2本人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其继承人王某1、刘某1、刘会申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案涉3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法院忽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凭最终案涉借款的用途就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刘某2的个人借款而判决各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以及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刘某2与王某1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王某1、刘某1辩称,一、王某1本人自2004年至今都在建行许昌分行上班,银行工作很忙,2008年与刘某2结婚后,他在外面与别人合伙经商,王某1从未参与过,且刘某2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强势,王某1从不敢过问其经商的情况。特别是有了女儿刘某1后,王某1的时间都用到了工作、照看女儿和操持家务上了,没时间顾及其他。二、刘某2借冯世杰30万元的真实性,答辩人提出如下质疑:刘某2现已病故,且双方没有借款凭证、没有直接的银行转账凭证,仅有所谓的证人证言,30万元也无书证,其不符合常理,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其借款的真实性。三、刘某2所谓借冯世杰30万元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王某1一直在建行许昌分行工作,从来没有参与过刘某2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的证人包括冯世杰本人在内均认可在刘某2出事前从未见过王某1本人或对王某1不熟悉。刘某2抵押房子借款,我们之间闹了很大矛盾。抵押房产借款及其他借款去向,王某1一概不知。现刘某2突然病故后,其经手的债权债务答辩人到现在都一概不知。刘某2不但没有给家里拿钱,反而把家里的房产权抵押出去,答辩人面临着被赶出家门的境地。冯世杰在申请书中列举出的判决文书,涉及到答辩人的,是按银行的要求在贷款发放前配偶必须签字才能放款,但借款的去向答辩人一概不知,因此不能类推刘某2向冯世杰所谓借款30万元答辩人是知道的。四、冯世杰再申请书中提到王某1具有逃避夫妻债务之嫌,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在冯世杰起诉一审前,根本不知道该所谓30万元的借款存在,在一审中答辩人没有任何材料。答辩人败诉后,通过原来跟着刘某2的王海涛,才了解到相关的真实情况。答辩人把了解情况的证人及相关书证,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所以答辩人根本没有逃避夫妻债务之嫌。五、答辩人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再审裁定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理由裁定再审,许昌中院作出的再审民事裁定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冯世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整)及利息(按月2分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1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刘某1;被告刘会申系刘某2父亲。2019年3月,经案外人梁某介绍,原告向刘某2出借300000元款项用于经商所需,口头约定月利率2%,每月8日付息。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委托案外人王某2将300000元款项以银行转款形式交付至刘某2账户。上述借款交付后,刘某2将款项转入案外人孙某账户,后孙某根据刘某2指示分多次将借款转至刘某2及王海涛账户。涉案借款交付后,刘某2通过案外人王海涛账户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分8次(每次6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8000元。后刘某2于2019年12月死亡,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本付息未果,形成本案诉讼。为证明涉案借款交付、利息约定情况及用途,原告向该院提供有梁某、王某2及孙某的证人证言。梁某出庭作证称:“2019年3月,刘某2至我办公室说话,提到刘某2在驻马店投资腐竹厂提到了资金来源问题,刘某2说资金紧张,钱不凑手。我认为腐竹厂的前景不错,为他介绍了朋友冯世杰,因我知道冯世杰卖了房子,但是需要两人见面协商沟通,过了几天之后,我约冯世杰及刘某2见面,刘某2将驻马店腐竹厂的情况向冯世杰做了介绍,又说了资金紧张钱不凑手,看冯世杰是否能够帮忙,冯世杰听了之后,同意帮忙,双方当着我的面,沟通了借款的情况,月息2分,借款300000元,每月上旬大约8号左右付息。口头约定好之后,至中午我们三人出去吃了一顿饭。没有打借条的原因是,我与刘某2熟悉,这个人比较有上进心,冯世杰与我也很熟,当时也想让刘某2打借条,但是我是想着让冯世杰先提出,冯世杰又想着让我先提出,碍于面子双方就耽误了。后来听冯世杰说刘某2每月都支付利息,然后这事儿就没有再提。一直到2019年11月份左右,刘某2突然有病,当时王海涛给我打了电话,说刘某2在郑州就诊,当时第一反应是刘某2比我年轻,我很意外。考虑到这笔借款,我得到信息的当天晚上至郑州看他,没有见到本人一直到他去世……王某1是否参与这个事我没有问过刘某2,所以没办法回答”。王某2出庭作证称:“我于2018年年底或者2019年年初的时候曾经借冯世杰300000元钱,后我说还他钱的时候,冯世杰有一个同事梁某,梁某的朋友刘某2因为家里做生意需要借钱……我与刘某2不认识也没有见过……冯世杰说让我需要还的钱转给刘某2……我在2019年3月8日向刘某2以中原银行手机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刘某2招商银行卡中转款300000元,转账之后,我给冯世杰打了电话,说明当时转账情况……我向冯世杰还钱时候,冯世杰告诉我他的同事梁某的朋友家里做生意想用他的钱,冯世杰就让我把钱打给刘某2”。孙某出庭作证称:“2019年3月份,刘某2给我打电话,说有一笔300000元的钱要打到我账户上,说这钱放到他自己的账户上不安全,我就随口问他向谁借的钱,他说是借的药监局冯世杰的钱。刘某2不知道我与冯世杰也是几十年的朋友,认识二十年了,后我就问刘某2借钱干啥用,刘某2说用于天平街酒店装修还有驻马店的腐竹厂投资用的。后刘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分几次将钱打给他妻弟王海涛及刘某2账户……刘某2说是他家用的,(证人)没有向你(王某1)说过”。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参与过这件事,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真实性。该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审查意见为,三证人证言对借款交付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情况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转款凭证相互佐证,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证人王某2、孙某均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刘某2家庭经营所需。其中孙某作为涉案借款的保管人,其关于涉案借款用途的证言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涉案借款由孙某分批交付刘某2及其妻弟王海涛,并由王海涛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该院对王某2、孙某所证涉案借款用于刘某2家庭经营所需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王某1、刘某1当庭放弃对刘某2遗产的继承权。刘会申出具书面说明,自愿放弃刘某2遗产的继承权。另查明,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保全了刘某2名下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户的房产。根据王某1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该房产于2018年7月11日为权利人赵龙子美设立抵押权,被担保数额800000元。在另一民事案件中[(2020)豫1002民初1591号],王某1提供房屋他项权证显示,王某1名下有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户的房产一处,该房产已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设立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2生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王某1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有效证据,涉案借款发生在刘某2与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刘某2家庭经营,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1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某1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但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不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条件。王某1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11月8日。故王某1应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9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会申与刘某1的责任问题。刘会申、刘某1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与该二被告之间应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诉讼中,刘会申以书面形式放弃对刘某2遗产的继承,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会申实际继承了刘某2的遗产,故刘会申对本案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王某1作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代表刘某1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结合本案证据尚无法判断刘某2对外需清偿债务的数额,亦无法认定刘某2的遗产与需清偿债务之间的数额大小,故无法排除刘某2遗产大于需清偿债务的可能,在此情况下,王某1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对刘某1有利。同时,刘某1不放弃对刘某2的遗产继承权,即使需对外清偿债务,亦系在继承范围内清偿,并不会损害刘某1的利益。故本院对王某1代刘某1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予采纳。综上,刘某1应当在对刘某2遗产的继承范围内承担其生前所欠债务。刘会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世杰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某1在其继承刘某2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冯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王某1、刘某1负担。王某1、刘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以下质疑:1、一审法院认定刘某2借冯世杰30万元的事实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借款凭证、双方没有直接的银行转账凭证,仅有所谓的证人证明难以认定,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证人有作伪证的嫌疑。2、一审法院认定刘某2借冯世杰30万元用于刘某2家庭经营,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纯属法官主观臆断。理由是:上诉人一直在建行许昌分行工作,从来没有参与过刘某2的经营活动。三个证人包括原告本人在内均认可在刘某2出事前从没有见过上诉人或对上诉人不熟悉。刘某2抵押房子借款,我们之间闹了很大矛盾。抵押房子的借款去向,上诉人一概不知,从来没有参与过其所谓的经商,更谈不上什么家庭经营。现在刘某2突然死亡后,其经手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到现在都一概不知。刘某2不但没有给家里拿钱,反而把家里的房产权抵押出去,上诉人面临着被赶出家门的境地。3、一审法院认定王海涛是上诉人的弟弟,纯属听证人的一派胡言。据上诉人现在了解的情况,他们是以公司的名义经营的,地址在魏都区,所谓的证人很大可能是和刘某2共同经营的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混乱,且有超裁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又被认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哪些是刘某2的遗产,刘某2是否留有遗产,至今都不能确定。二审查明事实:被告王某1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刘某1;被告刘会申系刘某2父亲,在二审期间死亡。被上诉人冯世杰于2019年3月8日委托案外人王某2将300000元款项以银行转款形式交付至刘某2账户,刘某2将款项转入案外人孙某账户,后孙某根据刘某2指示分多次将借款转至刘某2及王海涛账户,用于许昌悦珍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通过案外人王海涛账户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分8次(每次6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8000元。后刘某2于2019年12月死亡。许昌悦珍商贸有限公司由刘某2、杨永刚、张某、张军星合伙经营,于2020年初停业。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冯世杰对转给刘某2的30万元款项,不能出示借据,因刘某2死亡,故认定为刘某2个人借款的证据并不充分;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1作为配偶对借款知晓和共享。故一审判决王某1、刘某1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资金走向和证人证言,该款项用于许昌悦珍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被上诉人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冯世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冯世杰承担。再审中冯世杰提交许昌悦珍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悦珍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0日,涉案借款时间为2019年3月8日,借款时悦珍公司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悦珍公司为王玉芬个人出资,即使刘某2将借款用于悦珍公司,申请人也无权向悦珍公司主张权利,因借款实际用途并不会改变借贷双方的主体。被申请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再审查明事实:刘会申与李桂春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刘某2,次子刘志峰。现李桂春已去世,刘某2于2019年12月18日去世,刘会申于原二审开庭前去世。同时,再审中,刘志峰表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冯世杰鉴于刘会申已去世、刘志峰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其放弃对刘会申的起诉。其他事实与原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冯世杰对刘某2主张的30万元借款不能出示借据,且涉案款项亦不是从冯世杰账户转至刘某2账户,而根据现有资金走向和证人证言,并不能排除该款项用于许昌悦珍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现刘某2死亡,故认定涉案30万元借款为刘某2个人借款证据并不充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冯世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1作为刘某2的妻子对涉案30万元的借款是知晓的或该款项用于刘某2和王某1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涉案款项不能认定为刘某2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原二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刘会申去世,原二审在对诉讼主体未做处理的情况下做出原二审判决,程序不当,但原二审判决驳回冯世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20)豫10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琰峰审判员 袁 野审判员 李 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洪 宇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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