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胜奇、袁多富等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04刑初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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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刑初232号案件名称
郭胜奇、袁多富等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郭胜奇;袁多富;郭隽宏案件缘由
非法拘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胜奇,男,1998年11月4日出生,湘潭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2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袁多富,男,1999年12月12日出生,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2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赖敏,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郭隽宏,曾用名郭富春,外号“B胖子”,男,1998年2月4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2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2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一部刑诉[2021]164号起诉书、潭岳检一部刑变诉[2021]Z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胜奇、袁多富、郭隽宏犯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5月20日、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文、郭永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裴千榕担任记录,于2021年7月14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胜奇、被告人袁多富及其辩护人何易、被告人郭隽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袁多富、郭胜奇因廖某某欠了二人的钱未还,纠集被告人郭隽宏找被害人廖某某要债。郭胜奇以谎称酒吧订台的方式找到廖某某后,郭隽宏和袁多富两人将廖某某带上郭胜奇的小车,郭隽宏言语逼迫廖某某还钱,并在车内扇其耳光。随后,三人开车将廖某某带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铁头埠码头附近一偏僻废弃路边,将廖某某叫下车,继续逼迫其找人借钱还债。未达到目的后,郭隽宏再次对廖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下跪。廖某某无奈答应带三人到其父亲那里要钱。到达其父母住处后,当晚23时29分,廖某某的母亲报警,郭隽宏、郭胜奇、袁多富三人相继离开。被告人郭胜奇、袁多富、郭隽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袁多富和郭胜奇向被害人廖某某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胜奇、袁多富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郭隽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胜奇、袁多富、郭隽宏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郭胜奇、袁多富、郭隽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郭隽宏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隽宏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胜奇、袁多富、郭隽宏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郭胜奇、袁多富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胜奇、袁多富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郭隽宏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郭隽宏犯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两案合并,建议对被告人郭隽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胜奇、袁多富、郭隽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袁多富的辩护人何易辩称,被害人与三被告人本来是朋友关系,被告人袁多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袁多富、郭胜奇因廖某某欠了二人的钱未还,遂纠集被告人郭隽宏找被害人廖某某要债。郭胜奇谎称要订酒吧台找到廖某某后,郭隽宏和袁多富两人将廖某某带上郭胜奇的小车,郭隽宏言语逼迫廖某某还钱,并在车内扇其耳光。随后,三人开车将廖某某带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铁头埠码头附近一偏僻废弃路边,将廖某某叫下车,继续逼迫其找人借钱还债。未达到目的后,郭隽宏再次对廖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下跪。廖某某无奈答应带三人到其父亲处要钱。到达其父母住处后,当晚23时29分,廖某某的母亲报警,被告人郭胜奇、袁多富、郭隽宏三人相继离开。被告人郭胜奇、袁多富、郭隽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袁多富和郭胜奇向被害人廖某某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胜奇、袁多富、郭隽宏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隽宏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胜奇、袁多富、郭隽宏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郭胜奇、袁多富、郭隽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胜奇、袁多富取得被害人廖某某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隽宏在原判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多富的辩护人何易辩称被告人袁多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隽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郭胜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三、被告人袁多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宋 文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潘晶莹书 记 员 裴千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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