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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成、河北垚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529执异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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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29执异51号
  • 案件名称

    孙国成、河北垚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巨鹿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
  • 当事人

    孙国成;河北垚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华采地毯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529执异51号案外人:邢台华采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兴东大街306号。法定代表人:冯香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国成,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被执行人:河北垚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仁和家园9号楼5层1单元502.在本院执行孙国成与河北垚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台华采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采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邢台华采地毯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认为你院(2021)冀0529执335号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准备对我公司执行4037336元,将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垚锐公司不享有对我公司的到期债权4037336元。我公司与垚锐公司签定了《土地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土地开发、资金支付以及土地挂牌出让等相关事项,特别是约定了“项目土地公开出让政府财政返还给甲方(注:华采公司)的土地净收益,由甲方返还给乙方(注:垚锐公司)”。据此,我公司返还垚锐公司资金的前提是土地的挂牌出让完成拍卖,政府财政返还我公司。现我公司的土地至今尚未完成土地的挂牌出让,不存在政府就该块土地拍卖款项返还我公司的情况,更不存在垚锐公司对我公司的到期债权。而我公司账户的现有资金系政府发放的职工安置费,不得挪作他用。我公司系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职工七百余人,是邢台市政府重点关注的改制企业。该企业不仅涉及搬迁改造、产业升级,更重要的是职工队伍的稳定,否则极易造成严重的群体上访事件,甚至上访至石家庄京。为此,政府下拨资金用于安置职工,稳定职工队伍。目前我公司的账户资金就是该职工安置费,政府要求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私自挪用。因此,该资金与本案毫无关联,我公司无权挪作他用。综上所述,我公司尚无对于垚锐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你院(2021)冀0529执335号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立即终结对我公司4037336元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孙国成与垚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冀0529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孙国成与垚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5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9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垚锐公司偿还上诉人孙国成200万元及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1,708,836元,此后利息按照孙国成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孙国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1)冀0529执3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垚锐公司价值4037336元的财产。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并向华采公司送达(2021)冀0529执335号通知书,通知华采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国成履行对被执行人垚锐公司的到期债务4037336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垚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同日,向华采公司发出(2021)冀0529执3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华采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垚锐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4037336元,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向任何人支付。华采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就上述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上述规定时,应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向华采公司发出执行到期债权通知后,华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应停止(2021)冀0529执335号通知书对华采公司的强制执行。至于本院向华采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请华采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垚锐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4037336元,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向任何人支付。协助内容仅是一种保全措施,未附加其他强制条件,未对华采公进行强制执行,未对华采公司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故本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并限制对被执行人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冀0529执335号通知书。二、驳回案外人邢台华采地毯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志钦人民陪审员  王令显人民陪审员  赵俊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志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券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2、异议成立的,裁定撤下相关执行行为;3、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4、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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