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与李昌银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703执1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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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03执1535号案件名称
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与李昌银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常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李昌银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03执1535号申请执行人: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住湖南省汉寿县。经营者:胡浩波,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执行人:李昌银,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本院在执行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与李昌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当事人双方已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案外人李文杰对被执行人李昌银所欠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石材款25000元进行担保,并从2021年9月开始每月月底前给申请执行人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偿还2000元,直到偿还完毕,申请执行人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同意并申请本院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0703执15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富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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