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与李昌银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703执153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03执1535号
  • 案件名称

    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与李昌银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常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李昌银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03执1535号申请执行人: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住湖南省汉寿县。经营者:胡浩波,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执行人:李昌银,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本院在执行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与李昌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当事人双方已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案外人李文杰对被执行人李昌银所欠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石材款25000元进行担保,并从2021年9月开始每月月底前给申请执行人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偿还2000元,直到偿还完毕,申请执行人鼎城区永鑫石材经营部同意并申请本院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0703执15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富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