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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远朋、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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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781号
  • 案件名称

    夏远朋、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夏远朋;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淑花;刘欢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远朋,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婕,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5层507-03。法定代表人;张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飞,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竣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淑花,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原审被告:刘欢平,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上诉人夏远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淑花、刘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远朋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借款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为,上诉人借款与翼龙网络科技直接办理,债务转移至被上诉人,上诉人不知情,也不默认。翼龙网络科技系高利套路贷款,转移债务纯属逃避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借贷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通过汇款入贷,而是现金交易,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显失公平,上诉人无法接受,此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夏远朋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夏远朋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等;三、被告刘淑花、刘欢平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撮合方)(以下简称“翼龙网络公司”)、天津翼农普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方)(以下简称“翼农普济公司”)与被告夏远朋(借款人)及案外人(出借人)通过线上电子协议形式共同签署了编号为JD962277《网络借贷协议》(含《网络借贷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夏远朋向案外人(出借人)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新建草莓大棚及购买物资;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9日(起息日)至2019年7月28日(到期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还款计划为12期,每月一期,第1期至第11期每月28日还利息1875元,第12期于2019年7月28日还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75元;被告若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款项的,每逾期一日,逾期利息违约金为自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日未还款利息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本金违约金为自本金逾期之日起根据当期未还本金数额,每日按0.062%支付。该协议同时约定借款期满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出借人同意授权翼龙网络公司对逾期债权提供债权转让服务,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寻找债权受让人,代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代为收取、冻结、划扣债权转让价款及债权转让服务费,代为向借款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出借人同意翼龙网络公司向借款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但无需通知出借人,且通知一经发送即对借款人生效。该协议还约定借款人应向翼龙网络公司、翼农普济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总计7500元,借款人同意并授权翼龙网络公司在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7500元,借款人授权翼农普济公司将借款人应交纳的保险费258.75元从借款人所借得的款项中扣除并支付保险机构。2018年7月28日,被告刘淑花、刘欢平分别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被告夏远朋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被担保的主协议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所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保证人对转让后的债权受让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无需保证人另行确认。2018年7月30日,出借人将被告夏远朋所借150000元通过厦门银行进行支付,当日扣除服务费7500元、保险费258.75元。被告夏远朋此后每月按照《网络借贷协议》约定按期偿还了第1期至第11期的利息,自第12期还款日即2019年7月28日开始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翼龙网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出借人对被告夏远朋的债权。2020年10月29日,翼龙网络公司向被告夏远朋发出《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告知被告夏远朋债权转让事宜,并催促其还款,被告夏远朋至今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远朋与翼龙网络公司、翼农普济公司及案外出借人签订的《网络借贷协议》(含《网络借贷服务协议》)、被告刘淑花、刘欢平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对被告夏远朋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夏远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夏远朋未能按照借贷协议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远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按照年利率15.4%主张逾期利息,该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予以支持。被告夏远朋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每月均按期偿还了利息,自2019年7月28日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及本金,故被告夏远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第12期利息1875元,并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淑花、刘欢平出具《担保函》,其二人应当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对涉案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淑花、刘欢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该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夏远朋辩称其重新签订《网络借贷协议》后并未取得涉案借款一节,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将涉案借款汇入被告夏远朋账户,而被告夏远朋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夏远朋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夏远朋提供的收款证明及存款证明,因均发生于本案借贷关系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夏远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75元,并自2019年7月29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淑花、刘欢平对前款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远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刘淑花、刘欢平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翼龙网络公司、翼农普济公司及案外出借人签订的《网络借贷协议》(含《网络借贷服务协议》)以及原审被告刘淑花、刘欢平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翼龙网络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发出了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债权转让事宜并督促其还款,虽然上诉人主张对债权转让不知情,但原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应视为上诉人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通知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对上诉人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重新签订网络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仅给付了部分借款一节。因被上诉人已经提供银行回单,证明出借人将涉案借款15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签订了网络借款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未全额支付借款,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上诉人夏远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夏远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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