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异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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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异515号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天津市盛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汽车工业华北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冯海江;杨书德;张大伟案件缘由
民事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异515号申请人:天津市盛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官坑村中心路北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7BGJLXR法定代表人:刘树华,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国际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3073016M主要负责人:王壮,行长。被执行人:天津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农业机械华北公司北仓道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64335265E法定代表人:冯海江。被执行人:天津汽车工业华北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76620法定代表人:周永胜。被执行人: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2116N法定代表人:杨书德。被执行人:冯海江,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杨书德,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张大伟,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执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汽车工业华北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冯海江、杨书德、张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人天津市盛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8)津0103执309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受理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汽车工业华北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冯海江、杨书德、张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津0103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即(2018)津0103执309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盛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且书面确认天津市盛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其对天津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汽车工业华北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冯海江、杨书德、张大伟享有的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同时于2021年6月10日在《中国新闻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申请人天津市盛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函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盛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书面认可天津市盛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因此,天津市盛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天津市盛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2018)津0103执309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树江审判员 常 迎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倪 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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