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刚、卢政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2执1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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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执1159号案件名称
刘刚、卢政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刚;卢政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2执1159号申请执行人:刘刚,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卢政,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在执行刘刚与卢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2021)内0622民初172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息113500元。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于2021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2021)内0622执115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2、2021年7月份至2021年9月份期间,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税务、保险、工商信息、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也进行了传统财产查控,反馈无财产可供执行。3、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4、于2021年9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美清审判员 高振基审判员 巴 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 佳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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