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成华、姜尚飞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81执2811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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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81执2811号之三案件名称
姜成华、姜尚飞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姜成华;姜尚飞;姜尚民;姜成侠;姜成兰;姜彬;陆召兴;徐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81执281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姜成华,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姜尚飞,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姜尚民,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姜成侠,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姜成兰,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姜彬,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陆召兴,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徐艳,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姜成华、姜尚飞、姜尚民、姜成侠、姜成兰、姜彬与陆召兴、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381民初18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陆召兴、徐艳应偿还姜成华、姜尚飞、姜尚民、姜成侠、姜成兰、姜彬本金6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28元。因陆召兴、徐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姜成华、姜尚飞、姜尚民、姜成侠、姜成兰、姜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陆召兴、徐艳仅有零星存款,未划拨。2.查明被执行人陆召兴、徐艳名下有车牌号车牌号为苏E×××××、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因车辆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扣押。3.查明被执行人陆召兴、徐艳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房地产一套,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因首先查封债权为优先债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姜成华、姜尚飞、姜尚民、姜成侠、姜成兰、姜彬已提出参与分配申请。4.查明被执行人陆召兴、徐艳未持有公司股票、股权。三、通过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五、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采取公告悬赏措施征集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21828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陆召兴、徐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姜成华、姜尚飞、姜尚民、姜成侠、姜成兰、姜彬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 帅审判员 李 亚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家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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