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安平、惠延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06民申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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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申7号案件名称
程安平、惠延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程安平;惠延丽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延丽,女,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长县槐里坪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女,汉族,1993年7月5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长县槐里坪社区,系惠延丽女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307051646。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胜,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长县槐里坪社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2XXXX21012051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安平,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四中。再审申请人惠延丽因与被申请人程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延丽的再审请求,1、请求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案;2、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 06民终37号、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8)陕 062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3、改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医疗费131715.43 元、护理费8940元、交通费4238元、住宿费111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3.95元、打印费19.8元、生活康复必需品费223元,共计159107.18元;4、改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申诉理由: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二审法院均以申诉人不能证明其请求被申诉人赔偿的损失与2014年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为由,不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申诉人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申诉人本案主张的损失与2014年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申诉人对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应由被申诉人申请鉴定,而不是由申诉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拒绝做因果关系鉴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并没有告知申诉人要做因果关系鉴定及不做因果关系鉴定的后果,申诉人不是专业的法律人,法院应对其进行释明。再者,为了查明事实,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鉴定,而不应简单粗暴地以证据规则驳回申诉人的诉求。另外,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负责人陈立谈话为据,认定本案因果关系需进行鉴定,与事实不符,客观上陈立并没有参与谈话,也没有作出延长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8页认定的陈述。故一、二审判决错误,严重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利,申诉人不服提出申诉。程安平称,一、二审法院已经驳回,肯定是有道理的,从延长县法院开庭到现在8年时间,现在申诉人主张的损失和2014年交通肇事没有关系。而且现在申诉已经超期。没有新证据只是原来的证据,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延长法院和延安中院在审理过程中均向惠延丽询问是否就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与2014年车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申诉人均拒绝鉴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医学问题系专业性问题,仅凭其提交的治疗病例无法简单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才能提起再审,现惠延丽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惠延丽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延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王 欣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郭 秀 艳书 记 员 杨 红 红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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