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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1、蒋若良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8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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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8016号
  • 案件名称

    蒋某1、蒋若良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蒋某1;蒋若良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8016号原告:蒋某1,男,201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法定代理人:蒋某2,男,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系蒋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代某,女,1997年3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系蒋某1之母。被告:蒋若良,男,1955年2月0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蒋某1与被告蒋若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的法定代理人代某、被告蒋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医疗费2235.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6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合计38635.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4日,原告被被告家的一棵大树倾倒砸伤,满身树灰,额头一片青紫,后腰破皮,原告哇哇啼哭,原告之父蒋某2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淤泥卫生院进行救治,后因不知原告的脚是否受伤,又去盘州市华陀医院照CT检查,前前后后花去医疗费2235.6元,交通费400元,造成原告精神损失费16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受伤,被告也不过问,原告之父于2021年6月5日向羊场派出所报警处理无果。2021年6月27日,原告请求下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以“没有看见,不知道经过”为由拒不补偿原告被被告大树砸伤,有证人屠某(女,身份证号5202021954××××××××)及证人王某(女,身份证号5202021952××××××××)亲眼所见,实事清楚。被告本应极积参与救治原告,安抚原告,被告却以“没有看见,不知道经过”拒付原告医疗费等,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蒋若良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的树倒下造成的,原告系骑车摔伤的,原告诉请的费用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监护人有重大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4日,被告所有的一棵干枯腐烂的树倾倒,造成在树下路边玩耍的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淤泥卫生院、六盘水华陀正骨医院检查治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医疗收费票据、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调解记录、照片,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屠某、王某的证言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与本案损害的发生及原告的救治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所有的树倒下造成的?2.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和承担?关于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所有的树倒下造成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记录中记载证人屠某的证言、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屠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巨响后出门看到大树倒下,树旁边原告在哭,且原告满身树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大树倒下后看到两个小孩在树附近哭,结合原告提交的伤情照片,可以认定被告的树倒下造成原告受伤。关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和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5.6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医疗费为2231.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231.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受伤前往淤泥卫生院、六盘水华陀正骨医院检查治疗的实际,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或者其他严重伤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亦无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故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费用合计(2231.6+400)=26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本案中位于路边倾倒的腐朽树木的所有人,对树木倒下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原告的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因原告系在自家附近的乡村串户路上玩耍,原告所在的位置不必然的具有危险性,故其监护人没有过错,被告提出的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若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2631.6元。驳回原告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蒋若良负担25元,由原告蒋某1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关书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 涛书 记 员 罗 挺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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