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昌、谢永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151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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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1514号之二案件名称
董建昌、谢永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董建昌;谢永锋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15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董建昌,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被执行人:谢永锋,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申请执行人董建昌与被执行人谢永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冀018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谢永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申请执行人董建昌货款49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执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执行人谢永锋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董建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期货、证券、住房公积金、保险、基金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强制执行978.99元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谢永锋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151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鹏硕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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