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梅、贺荣威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82民初2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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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82民初2427号案件名称
阎梅、贺荣威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镇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阎梅;贺荣威;郝明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82民初2427号原告:阎梅,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玲,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系原告阎梅母亲。被告:贺荣威,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第三人:郝明,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原告阎梅与被告贺荣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玲、第三人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荣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贺荣威立即偿还原告10,000元欠款;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阎梅是歌手,被告贺荣威是主持人,二人均是婚庆公司的同事,被告郝明系贺荣威的好朋友。因刘微诉被告贺荣威欠款一案未履行给付义务,刘微申请北镇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贺荣威,因此被告贺荣威被拘留,在拘留期间,被告好友郝明帮着被告解决执行拘留问题,被告郝明称要解决贺荣威拘留问题必须把欠刘微的钱还上才能被释放出来,于是贺荣威的朋友们共同筹集11500元借款,其中包含原告阎梅帮忙筹的借款10000元(原告向朋友徐东借款7000元,向父亲阎玉权借款3000元,阎梅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转给郝明一万元,有转帐记录为证),贺荣威的朋友马青筹款1500元,这11500元都交由第三人郝明为被告贺荣威解决此事。被告贺荣威释放后言明:这11500元借款,自己挣钱一点一点偿还。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贺荣威催要此笔借款,被告贺荣威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能自己先行给付其朋友徐东7000元及父亲阎玉权3000元,再行使追偿权向被告索要这10000元欠款。被告贺荣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贺荣威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郝明辩称,原告向被告贺荣威索要的钱不是用来解决贺荣威被执行拘留的。当时,原告与被告是恋爱关系,经常找我转账换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给第三人转账9990元,用于偿还被告贺荣威对案外人刘微的欠款。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证明民间借贷成立,应当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支付”两个要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晨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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