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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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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20执4175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175号 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4379B。法定代表人陈宏宇,院长。被执行人: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50号4-3。法定代表人:温洪军。本院办理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费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20民初1957号具有执行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案件受理费13 922元,由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6961元,限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剩余6961元,限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于本院立案庭)”。因被执行人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费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21)渝0120执4175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川审 判 员  吴 德 斌审 判 员  鲍 仲 容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远 菊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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