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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晓荣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922民初3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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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922民初3463号
  • 案件名称

    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晓荣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清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晓荣;吕一康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922民初3463号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网新双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8751317B。法定代表人:郑娴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晓,该公司法务。被告:张晓荣,女,汉族,1992年3月12日出生,现住。被告:吕一康,男,汉族,1994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荣、吕一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张晓荣、吕一康的信息,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张晓荣、吕一康应诉。经通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张晓荣、吕一康明确的住址信息,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法核实被告张晓荣、吕一康基本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被告张晓荣、吕一康明确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鲍利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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