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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3刑初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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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3刑初654号
  • 案件名称

    王健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健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3刑初6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1时35分许,被告人王健酒后驾驶津C×××××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双环路南侧辅路由西向东以7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至××造型门前时,其所驾驶车辆左侧碰撞北运河人行横道石阶,造成王健受伤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30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查询、车辆及人员照片、监控抓拍截图、电话记录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华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何东冬书 记 员 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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