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锦玉、熊艳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24执24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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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324执248号之一案件名称
邓锦玉、熊艳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全州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邓锦玉;熊艳淑;唐全心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324执2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锦玉,女,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时军,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熊艳淑,女,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唐全心,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申请执行人邓锦玉与被执行人熊艳淑、唐全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324民初28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熊艳淑、唐全心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邓锦玉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同日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已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熊艳淑、唐全心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三个执行案件,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次分配到执行款44934.23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全州县全州镇建设街北达巷7-3-11号内1单元第6层不动产已在另案查封,本案暂不能处置。除之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怀青审 判 员 蒋生凤审 判 员 盘宇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肖时军书 记 员 黄玉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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