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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3民初10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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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民初10226号
  • 案件名称

    王某1、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某1;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3民初10226号原告:王某1,男,200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2号青年创业广场5F。法定代表人:段立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彤教育”)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元彤教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徐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退回剩余培训费30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于2020年8月19日在元彤××区××63000元,合同期限为2020年-2023年,用于原告在该机构的培训费。至2021年5月该机构通知机构有变故,不能提供正常教学,并建议原告走法律程序解决未完成课时费的退费事宜。原告是普通的工薪家庭,并不富裕,省吃俭用给孩子交学费上学,现如今该机构不能教学、退费找不到人,校区室无一人。请求法院主持公道,让机构把原告的血汗钱退回。元彤教育辩称,诉讼请求数额认可,通过其他积极手段,筹集资金返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19日,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与元彤教育签订《元彤教育个性化课外辅导协议》,约定:王某1向元彤教育交纳教育培训费63000元,元彤教育向王某1进行个性化课外辅导,教师1对1面授,课时包括心理课程30小时+一对一课时200小时+赠课20小时。2020年8月18日,王某1支付上述课程定金10000元,2020年8月19日,王某1支付上述课程余款53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元彤教育一方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现王某1来院起诉要求元彤教育退还剩余培训费301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某1与元彤教育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因元彤教育一方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某1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合同解除后,元彤教育应退还未履行部分所对应的培训费,故对于王某1主张退还剩余培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数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1课时费3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韩景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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