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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孟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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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595号
  • 案件名称

    周某、孟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周某;孟某
  • 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款项,认定为恋爱期间的共同消费,与事实不符。双方消费支出均系上诉人担负,上诉人并无必要向被上诉人另行转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款,和给被上诉人的戒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婚约彩礼,适用法律错误。孟某未参加二审庭审,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婚约关系,上诉人赠与的财产大部分已经消费,恋爱期间双方资金往来频繁,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高额转账,上诉人在双方分手后索要恋爱期间的支出,违反公序良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卡、微信转账款项总计1877202.64元;2.判令被告返还订婚戒指折价款81099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份,原、被告通过办理保险业务相识,随后双方多次联系,直至2017年7月,被告去南京与原告见面,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多次前往对方城市见面约会。二人多次在国内、国(境)外旅游。2018年3月前往台北旅游,2018年10月前往长沙旅游,2019年2月,前往日本旅游,2019年3月前往香港和澳门旅游,2019年5月前往深圳和香港旅游,2019年9月前往塞班岛旅游,2020年1月前往新加坡旅游,此外还前往上海、北京、天津、扬州等地旅游。原告也曾携亲友来北京旅游,由被告陪伴及支付费用。二人在交往过程中互相转账,共同支出消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给被告的转款是否为法律规定的婚约财产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返还。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由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877202.64元及价值81099元的钻戒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抗辩称,原告给被告多次转账的钱款并非系按照习俗给付的婚约彩礼,而且双方也没按照习俗订立婚约,实际是双方恋爱交往期间共同用于旅游等各项开支,不应属彩礼的范畴;原告提供的图片及订单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钻戒,即使收到亦无证据证明该戒指系基于婚约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订立婚约,双方多次互相经济往来,多次在国内及国(境)外旅游消费,数额较大,但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婚约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婚约彩礼;关于原告主张的钻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此钻戒,亦无证据证明系按婚约给付的彩礼。综上,虽然原、被告交往过程中互有经济往来,开支较大,但原告主张的经济往来的转账等款项为婚约彩礼,要求被告返还,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6元,减半收取4293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周某主张,涉案戒指是对被上诉人附条件的赠与,以结婚为条件;1877202.64元转账款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应予返还。周某提交如下证据:携程网订单截图;淘宝网购买汽车配件、配饰订单截图;购车首付款转账记录截图;携程网酒店订单截图;微信小程序婚戒订单截图、抖音视频截图、天津四季酒店订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保险合同订单截图、携程网酒店订单截图。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某提起本案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期间周某主张所诉转账款项及戒指,是以与被上诉人缔结婚姻为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习俗订立婚约,涉案财产不是婚约彩礼性质,且周某主张给付孟某戒指,证据不足,故对于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并无不当。二审中周某对于戒指交付孟某的事实,仍无充分证据证实,周某主张讼争转账款项是借款,证据亦不充分,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审一并驳回。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6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宝莉审判员  邵 丹审判员  刘洪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丽娜书记员  张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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