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占鹏、刘会霞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33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334号案件名称
刘占鹏、刘会霞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刘占鹏;刘会霞;张玉明;张晓东;张晓莉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334号原告:刘占鹏,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刘会霞,女,1991年1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丽,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明,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张晓东,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张晓莉,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爱,陕西省神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占鹏、刘会霞与被告张玉明、张晓东、张晓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鹏、刘会霞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丽,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鹏、刘会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金锁(已故)系二原告父亲,李翠琴(已故)系被告张玉明妻子,系被告张晓东、张晓莉的母亲。2015年至2020年期间,李翠琴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刘金锁借款合计10万元,借款后,刘金锁多次向李翠琴催要,但均未果。2020年6月7日,李翠琴死亡,6月8日,刘金锁身亡,二原告为刘金锁第一顺位继承人,三被告为李翠琴合法继承人,李翠琴的遗产由三被告继承,故三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刘占鹏、刘会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本院调取的刘金锁的笔记本内容一份,载明2015年6月,刘金锁向被告张晓东转账5万元,借款1万,儿子结婚借款2万元,2019年2月2日借款10万元用来买车,2019年8月8日,刘金锁取款1万元,2019年8月10日9时19分向李翠琴账户存款1万元,用来缴纳李翠琴人寿保险费用,2019年11月19日农行存款4500元用来为李翠琴支付购房款,用以证明李翠琴曾陆续向刘金锁借款,刘金锁完成了出借义务,以上债务李翠琴生前未曾偿还。本院出示了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刘金锁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卡流水。张玉明、张晓东、张晓莉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交银行转账流水,未提交任何借据之类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法院应当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翠琴本人有工作,其儿子也有工作,家庭有稳定收入,无需要借款的情形,且李翠琴在生前从未向三被告提及过在外有借款,刘金锁亦未向三被告索要过,足以证明李翠琴与刘金锁之间无借款关系;二原告在神木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陕0881民初3729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刘金锁遗产的继承,即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该债权应视为遗产,二原告已明确放弃,故无权要求偿还,三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李翠琴死亡时,其名下无任何财产,三被告未发生继承,故对于该欠款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玉明、张晓东、张晓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20)陕088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本案开庭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刘金锁遗产的继承,本案即便借款关系成立,该债权应当视为刘金锁的遗产,而二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故无权主张,依法应当驳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笔记本,虽系本院调取证据,但内容系刘金锁本人自行书写记录,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刘金锁银行卡流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刘金锁的法定继承人,三被告系李翠琴的法定继承人。2020年6月7日,李翠琴死亡,随后,刘金锁身亡,现二原告诉请三被告清偿李翠琴生前向刘金锁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二原告作为刘金锁的法定继承人,诉请李翠琴的法定继承人三被告偿还李翠琴生前向刘金锁借款1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笔记本系刘金锁个人单方记录,其内容未经过公证,也无其他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借贷凭证佐证,且该笔记本不光记载刘金锁与李翠琴二人的日常开销事项,还记载了二人的其他交往情况,现李翠琴已故,三被告对借款一事亦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为19.9万元,但未能在限定时间内就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向本院补交相应的诉讼费,故本院对二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二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阶段申请本院调取刘金锁、李翠琴、张晓东等人的银行流水,庭后,二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调取刘金锁在神木农商银行兴城支行和神木农商银行矿区支行部分时间段的银行流水,本院应二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刘金锁的相关银行流水,对李翠琴和张晓东的银行流水,因二原告未提交书面调取申请,故本院不予调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占鹏、刘会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占鹏、刘会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丁世红与四平市九园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302民初969号 下一篇 贺新华、宁乡市卫生健康局等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182执恢25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