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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世红与四平市九园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302民初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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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302民初969号
  • 案件名称

    丁世红与四平市九园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丁世红;四平市九园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02民初969号       原告:丁世红,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四平市九园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南环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荣辉。原告丁世红与被告四平市九园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1991年8月10日至1999年6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1年9月至1999年6月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12118.37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1年8月10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容器车间担任办公室核算员一职,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月基本工资为58元。前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199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劳动合同进行续签,续签期限为10年,自1996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止。1999年6月7日,因被告经营不善企业裁员,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截止目前,已累计欠缴社保费用及滞纳金共计12118.3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此案,原告于2021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九园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1年8月10日至1996年8月10日。分配在容器车间办公室岗位工作,工种为核算员。199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延续期限自1996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1999年6月7日因被告单位企业裁员,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补缴1991年8月至1999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用12118.37元。2021年4月8日原告向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四西劳(人)仲【2021】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个人补收(基本养老保险)明细、四西劳(人)仲【2021】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8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1年8月10日至1996年8月10日,1996年8月10日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延续期限自1996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1999年6月7日因被告单位企业裁员,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自1991年8月10日至1999年6月7日之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条文解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劳动者应向社保管理部门提出,由其依法强制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12118.3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世红与被告四平市九园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1991年8月10日至1999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丁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平市九园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人民陪审员  邹洪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宇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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