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伟东财产保全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异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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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异461号案件名称
林伟东财产保全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林伟东案件缘由
申请保全案件;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异461号案外人林伟东,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保全人邹颜泽,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泉,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道宏,该公司经理。申请保全人邹颜泽与被保全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2021)辽0103执保292号财产保全一案,林伟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伟东称,案外人于2011年在东川公司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街××号××室的房屋并于2011年1月26日付清全款及办理入住。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案外人,只是因为东川公司的原因至今没给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沈阳市于洪区××大街××号××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邹颜泽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一、案外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购买工程顶账房意向书》只是一种意向,并不是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二、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合法占有。案外人虽然提供了一些与入住有关的票据,但是不能充分证明其确已入住,即使其确已入住,也不能证明其入住具有合法性。早在2010年8月23日,该房屋已经被东川公司抵押给了天祥典当公司,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和公证书。此种情况下,案外人仍将该房屋作为顶账房购买,显然不是善意买受人。所以,案外人不但无权入住,更不是合法占有。另外,案外人坚持购买有抵押权的顶账房,从常理来讲,其真实性显然也存在疑问。三、案外人未提供交纳房款的有效证据。案外人虽然提供了交款三联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印证,而三联据于东川公司犹如白条,可以任意开具,没有证明力。四、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案外人自身原因。首先,根据《购买工程顶账房意向书》约定条款可知,因该房屋为顶账房,所以从合同签订到手续办理均需第三方丙方协助才能进行,附加了一些不确定的条件,特别是手续不能按正常程序去办理。并且在签订意向书前,该房屋已经被东川公司抵押给了天祥典当公司,后被天祥典当公司查封、被保全人邹颜泽轮候查封一直持续至今日,以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是案外人应该预见到的法律风险,但是案外人对此却视而不见,仍然坚持购买,应该责任自担。五、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用于居住的唯一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案外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名下唯一住房,否则,其异议不应该被支持。六、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房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案外人主张该房屋为顶账房,但并没有提供东川公司与市政公司顶账、市政公司向案外人转让的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顶账环节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不能证明案外人与东川公司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以(2020)辽0103财保2695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登记在东川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北大街××号5-8-3房屋(现已轮为首封)。案外人林伟东对本院保全查封的上述房产提出异议。另查明,鞍山市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系被保全人东川公司开发建设的文欣澜庭园区道路及排水工程的施工方。因东川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预抵房协议书,约定将包括本案查封房屋在内的四处房屋用于抵顶工程款。案外人林伟东自述系鞍山市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沈阳工程处工作人员,该公司用分配房屋的形式抵偿案外人的工资及奖金,故鞍山市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甲方)、林伟东(乙方)、东川公司(丙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购买工程顶账房意向书,约定甲方以单价4850元/平方米,共计437567元的价格将位于东川时尚雅居1号楼5-9-3的房屋出卖给乙方,且乙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确知晓房屋为甲方出卖的顶账房源。同年2月21日,东川公司为案外人林伟东开具金额为428815.66元的收款收据,案外人实际入住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案外人同被保全人签订了购买工程顶账房意向书,并占有使用。但该意向书并非上述规定的书面买卖合同,且该房屋系抵账所得,案外人并未实际支付房款,案外人非因买卖取得该房屋,没有办理备案登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伟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 红审 判 员 黄耀宇审 判 员 佟 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家乐书 记 员 韩旭春本案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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