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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翥均、陈卓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3民初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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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950号
  • 案件名称

    张翥均、陈卓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翥均;陈卓;刘晓蓉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3民初950号原告:张翥均,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卓,男,汉族,1992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刘晓蓉,女,汉族,1992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张翥均诉被告陈卓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翥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建、被告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卓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交付位于平昌县房屋一套;3、判令被告赔偿房租损失(按每年5000元)计算至交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平昌县房屋一套(系简装房,面积88.98平方米)卖给原告,作价24万元。同时约定,交清房款后,将房屋及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2月2日交清了购房款24万元,然被告提出该房已出租,待租期届满时交付,房屋租金收取后归原告。因该房系拆迁安置还房,当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事宜,2018年2月22日被告公证委托原告办理产权,将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因在外务工(经商),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交房并给付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后来不接电话,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不见面,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卓辩称:我与原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就不存在房屋交付和损失。原告未给付房款,我委托原告办理过户是事实。被告刘晓蓉书面辩称:我与陈卓于2016年3月10日结婚,于2018年8月6日离婚。在我与陈卓谈论结婚时,陈卓主动要求在他名下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上加上我的名字,他说的只有11号楼一套,门市一个,另一套即江口明珠房屋已出售。2020年11月底,我去拆迁办办理过渡费,才知道江口明珠房屋是陈卓于2018年2月出售的,并签署了委托书,我还给张翥均打电话主动了解情况,张翥均也承认是陈卓将房屋卖给他的,该房屋并不是在我们结婚前出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陈卓与平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陈卓通过拆迁安置还房获得“两江国际”11号楼2单元28-4号房屋一套、“两江国际·江口明珠”7层7号房屋一套、“两江国际”6号楼2层房屋一套。2018年2月2日,张翥均与陈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陈卓将位于平昌县房屋一套(系简装房,面积88.98平方米)卖给张翥均,作价24万元。同时约定,交清房款后,将房屋及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2月2日交清了购房款24万元,陈卓向张翥均出具收条一份。然陈卓提出该房已出租,待租期届满时交付。因该房系拆迁安置还房,当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事宜,2018年2月22日陈卓公证委托张翥均代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相关手续。陈卓一直未向张翥均交付房屋。另查明,陈卓与刘晓蓉于2016年3月10日结婚,于2018年8月6日离婚。在陈卓与刘晓蓉结婚前,陈卓在他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上加上了刘晓蓉的名字,陈卓告诉刘晓蓉他通过拆迁安置还房获得“两江国际”11号楼2单元28-4号房屋一套、“两江国际”6号楼2层营业房一套。2021年5月18日,原告张翥均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上陈卓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处指纹均系陈卓右手拇指指纹所留,并支付鉴定费5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公证书、平昌县城老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承诺书、陈卓用水清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翥均与被告陈卓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翥均要求被告陈卓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张翥均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陈卓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翥均要求被告陈卓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张翥均未向本院提供其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5360元的负担,因被告陈卓对房屋买卖协议以及收条上的签名和指纹均不认可,通过鉴定指纹系被告陈卓所留,故鉴定费应被告陈卓负担。关于被告刘晓蓉是否应承担相应义务,根据被告刘晓蓉的辩称,被告陈卓婚前的通过拆迁安置获得两套住房和一套营业房,二人结婚时,被告陈卓告知被告刘晓蓉只有住房和营业房各一套,案涉房屋已出售,并将被告刘晓蓉的名字加在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陈卓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故被告刘晓蓉不承担相应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翥均与被告陈卓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限被告陈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翥均交付位于平昌县房屋。三、驳回原告张翥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5360元,合计5660元,由被告陈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浪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熊能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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