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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昕、吴凤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03执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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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03执401号
  • 案件名称

    王昕、吴凤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昕;吴凤权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03执401号申请执行人:王昕,女,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吴凤权,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申请执行人王昕与被执行人吴凤权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2021)辽1303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凤权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昕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凤权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昕16752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金龙、路文静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房产、住房公积金、银行理财、保险理财、股息红利、车辆、银行存款等,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于6月29日扣划2053.12元至我院执行款账户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案款,除本案扣划此笔欠款,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认为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1303执4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殿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占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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