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苏某等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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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372号案件名称
原某、苏某等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原某;苏某;唐某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上诉人原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2民初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某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苏某、唐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不成立,裁判结果错误。一、涉案煤款未进行结算的责任在于苏某。苏某在收条中提出结算按冶炼厂实际结算单为准,并承诺在10月底前结清手续,但其一直未向刘抗勤提供重庆冶炼公司的结算单,使得双方无法实际结算。二、涉案煤款金额并非不确定。由于苏某未提供重庆冶炼公司的结算单,刘抗勤只能按照双方约定和苏某出具的收条上的精煤数量和价格向苏某催要613525元煤款,因此能够确定涉案煤款金额。三、本案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抗勤拖欠原某借款无力归还,原某让刘抗勤用苏某拖欠的煤款抵顶,双方在案外人王得明的见证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苏某和唐某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快递查询记录显示两份快递均被签收,因此原某和刘抗勤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根据一审庭审,能够查明苏某从刘抗勤处购煤,用唐某的户名卖给重庆冶炼公司,并未支付煤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苏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原某提供的证人刘抗勤当庭称其转让的债权未进行结算,并称每吨给答辩人介绍费10元,可以证实答辩人系中间人。原某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认可涉案煤款未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某受让的债权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要件,债权转让无效,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唐某未出席庭审,无答辩意见。 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某、唐某连带支付原某精煤款613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2020年11月10日,案外人刘抗勤与原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刘抗勤提出苏某拖欠其613525元煤款,其又欠原某借款580000元及利息共计1200000余元未还,故与原某协议用苏某所欠煤款抵顶刘抗勤所欠借款本息。刘抗勤于2020年11月12日、2021年1月24日,通过快递分别向苏某、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原某现持有刘抗勤转让的债权凭证为2011年10月27日,苏某出具的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万通洗煤厂送到重庆冶炼精煤〈557.75吨〉伍佰伍拾柒吨柒伍每价格壹仟壹佰元关于结算按冶炼厂实际结算单为准十月底前结清手续苏某2011、10月27号”,收条所载精煤系通过唐根生(原某称系被告唐某曾用名)的户名销售给了重庆冶炼公司,重庆冶炼公司至今未出具结算单。苏某亦否认与刘抗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苏某、唐某,但原某与二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某系与刘抗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后提起本案诉讼,故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不当,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某受让的债权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涉案煤款未进行结算,债权金额亦不确定,故不是有效的债权,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要件,债权转让无效,因此原某要求苏某、唐某连带支付精煤款613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基于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债权人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本案中,首先,刘抗勤转让的债权凭证记载债权人为万通洗煤厂非刘抗勤本人,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万通洗煤厂和刘抗勤的关系,不能证明案涉债权属于刘抗勤所有或刘抗勤对案涉债权享有处分权;其次,案涉收条虽记载收到精煤数量和单价,并有十月底前结清手续的内容,但据刘抗勤称送到山西省新绛县重庆冶炼有限公司的煤出现质量问题,苏某出具该收条时才附加了“结算按冶炼厂实际结算为准”的结算条件,因供货质量问题山西省新绛县重庆冶炼有限公司结算时一定不会按照原约定单价给付货款,也就是说,案涉货款的最终结算数额至今并未确定,案涉收条中债权数额至今未确定;第三,案涉收条虽是苏某书写,但苏某称其与刘抗勤之间为中介关系,只是在案涉煤款中按每吨5元收取中介费,刘抗勤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陈述苏某每吨抽10元利润,该陈述更能体现其与苏某之间为中介关系或雇佣关系,不能证明是刘抗勤所称的买卖关系,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某为案涉债权的债务人。据此,一审以案涉债权额不确定,非有效债权为由,认定案涉债权转让无效,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审判员 陶佩林审判员 解和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奕璇书记员 张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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