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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华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08刑初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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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8刑初310号
  • 案件名称

    吴新华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吴新华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8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新华,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2020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某某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202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某某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4日被衡阳市某某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志慧,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华及其辩护人毛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新华与父亲吴某在家里吃饭,吴新华用玻璃杯喝了一杯42度的雁峰牌白酒。下午16时许,吴新华来到朋友吴海涛的家中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新华和罗海涛等人准备外出吃饭,罗海涛突然肚子痛,吴新华便驾车载着吴海涛等人前往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就医。被告人吴新华驾驶车牌为湘D×××××灰色宝马牌小车,在解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解放道与红湘路交叉路口时,被衡阳市某某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为128mg/100ml。民警当晚将其带至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对其抽血送检。2021年3月12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新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91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吴新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新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新华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新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新华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是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21年04月26日,被告人吴新华经某某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新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新华经某某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新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新华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新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新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文婧 人民陪审员  冯小玲 人民陪审员  李树贵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杨林森 书 记 员  颜琳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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