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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宽、倪长春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2执恢12号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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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执恢12号之六
  • 案件名称

    张宽、倪长春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张宽;倪长春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2执恢12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张宽,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10月16日,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被执行人倪长春,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2月1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区劳动人事局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鄂尔斯市东胜区。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张宽与被执行人倪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宽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本院(2013)准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倪长春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核减在本案恢复执行前受偿的111100元);案件受理费11900元、执行费12400元;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案在恢复执行前,于2020年12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倪长春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权证号:东房权证产字第××号)。2、于2021年1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倪长春工资账户,并于2021年7月26日扣划412000元,其中,缴纳申请执行费124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宽399600元。3、对被执行人倪长春位于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大名公馆23号楼1单元302号房产(房权证号:10××62)一套发起二次司法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1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张宽代为偿还了该房的抵押贷款本息217637.91元。2021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张宽垫付网络拍卖服务费5200元,本院裁定该房以流拍价12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宽抵偿案件款977162.09元。4、2021年1月份至2021年8月份,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五次对被执行人倪长春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车辆、证券等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倪长春仅有零星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同时也进行了传统财产查控,经准格尔旗房管局、准格尔旗不动产登记中心、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准格尔旗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倪长春再无财产登记信息。5、依法向被执行人倪长春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6、于2021年8月31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张宽,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张宽明确表示不对被执行人倪长春名下的车辆进行查封,不对查封房产进行处置,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倪长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倪长春名下虽有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但申请执行人张宽不申请处置,且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申请执行人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倪长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倪长春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宽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美清审判员  巴 图审判员  高振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浩本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限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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