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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强、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525刑初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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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刑初82号
  • 案件名称

    邓小强、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邓小强;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XXXXXXX,住澄城县,系被害人郝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女,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XXXXXXXX,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郝某乙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小强,男,汉族,1985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系合阳县工人,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XX县XXX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X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18年8月24日被XXX人民法院释放,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澄X县XX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被澄X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X看守所。辩护人宋春录,澄城县XX中心援助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系被告人邓小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907G,营业场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大街XX段XX大厦XX楼。负责人祁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系该公司员工。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检刑诉【2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郝某丙家属韩某某、郝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郝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小强及其辩护人宋春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4日早5时,被告人邓小强驾驶陕E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108国道韦庄街道川味饭店门口,与被害人郝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郝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澄X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会议研究认定:被告人邓小强负主要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人邓小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小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小强系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郝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邓小强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邓小强赔偿被害人郝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36869.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4日5时8分许,被告人邓小强驾驶陕EXXXXX车辆致郝某乙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邓小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邓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邓小强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小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防疫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小强于2018年9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准驾车型为C1。2020年10月14日早5时,被告人邓小强驾驶其所有的陕E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108国道韦庄街道川味饭店门口,与被害人郝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郝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澄X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小强负主要责任, 被害人郝某乙负次要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郝某乙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费医疗费共计5491.1215元;被告人邓小强垫付医疗费5105.7元,给付丧葬费38000元。另查明,陕EXXXXX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接110电话指令:2020年10月14日05时40分许,在XX道XX镇南门口向北100米处川味饭店路口处,一辆陕EXXXXX小型轿车与行人发生相某某,造成行人受伤,车辆损坏,要求勘查事故现场,现场勘查后,有人受伤,车辆损坏,受理调查。行人郝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 户籍证明:邓小强,男,汉族,1985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XX镇XX村XX组XX号。郝某乙,男,汉族1964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XXXX408153117,户籍所在地:澄城县XX镇XX村XX路XX号XX号。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邓小强于2018年9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准驾车型为C1。陕EXXXXX小型轿车为邓小强所有。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邓小强承担主要责任,郝某乙承担次要责任。5、 呈请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诈骗等证据证明,108国道韦庄川味饭店门口处,公路南北走向。XX公路XX道内头北尾南偏停一辆陕EXXXXX号轿车。2020年10月14日早5时8分许,邓小强驾驶陕E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108国道韦庄街道川味饭店门口,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郝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郝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陕EXXXXX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7、澄城县医院诊断证明,郝某乙因特重度开放性颅内损伤并脑疝刑成住院治疗。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020年10月15日郝某乙因脑外伤死亡。9、户口本、结婚证、澄城县韦庄镇韦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郝某乙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与郝某甲系父女关系。10、收条证明,邓小强已给付郝某乙丧葬费38000元。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8月23日邓小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邓小强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0mg/100ml。1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郝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14、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陕EXXXXX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前部所检痕迹符合与软性客体(如人体)相碰撞所形成的痕迹特征。(2)陕EXXXXX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行车制动、转向、照明、信号装置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3)陕EXXXXX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事故瞬间车辆速度约为58km/h。15、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案发后郝某乙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费医疗费共计5491.12元;邓小强垫付医疗费5105.7元。16、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10月14日凌晨5点左右,有个老汉在他的包子店吃了凉花卷,喝了一杯豆浆,吃完后就走了。他门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具体什么情况他不知道。1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14号凌晨她丈夫郝某乙出门了,去哪他不知道。接到交警电话才知道郝某乙被一辆小轿车撞了。郝某乙两年前有轻微脑梗,没有其他毛病,平时走路都好着。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10月14日早上4时左右丈夫邓小强开车从大荔去合阳上班,5时19分邓小强打电话说自己把人撞了,让她来事故现场。1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10月14日XX路XX街道,看见路上躺了一个人,头部北侧有一摊血,他报警后就走了,没注意到附近有车。20、被告人邓小强供述证明,2020年10月14日4时50分左右,他驾驶陕EXXXXX白色轿车从大荔县文化小区出发,去合阳一矿上班,5时左右,当车行驶到在韦庄街道川味饭店门口附近时,因天黑下雨视线不好,有两三米远时他看到车前有个人横过马路,他当时赶紧刹车但还是与行人相某某,车前部把人就撞了,摔倒在XX公路XX线东侧,他停下车心里很害怕,没有下车,停了几秒后,他开车从人倒地处右边绕过去,将车停到距离现场三四十米远的路东边,过了一会他给妻子王某某打电话让来事故现场。过了不知多长时间,他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把车停到伤者的南边,过了会派出所就来了,问了他情况,他打了120,救护车来后,他陪同伤者前往县医院检查治疗。2020年12月13日他因身体多处骨折才从西安红会医院出院。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小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邓小强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的邓小强依法还应赔偿因其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郝某甲的损失包括:被害人郝某乙医疗费54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02.8元、丧葬费41760元、死亡赔偿金75736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807773.95元。被告人邓小强违规驾驶车辆致被害人郝某乙死亡,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郝某甲之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因陕EXXXXX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原告人损失,对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邓小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人邓小强前期垫付的医疗费5105.7元、丧葬费3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郝某甲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80445.45元、被告人邓小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郝某甲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2000.5250855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减去之前被羁押的自2017年10月10日至 2018年8月24日止的10个月15天。则刑期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72024年66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郝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80445.4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小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郝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22000.525085511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刘云彬人民陪审员    刘育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助 理    鱼  茜书 记 员  王思雨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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