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广、杨根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81民初5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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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81民初5764号案件名称
徐文广、杨根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禹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徐文广;杨根元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81民初5764号原告:徐文广,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7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敏,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14日,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原告妻子。被告:杨根元,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5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徐文广诉被告杨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根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广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徐文广现金4900元,大写肆仟玖佰元,1999年6月27号,杨根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根元缺席未答辩。原告徐文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根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徐文广现金4900元,大写肆仟玖佰元,99年6月27号《龙屯三组交警队用》杨根元”。后该笔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导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根元借原告款,有借条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在案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杨根元应偿还原告款4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所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应以49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根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文广借款4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根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钊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钰书 记 员 夏高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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