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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凤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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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2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凤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凤珍;杨兵宗;边敬斌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号。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珍,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兵宗,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审被告:边敬斌,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珍、原审被告杨兵宗、边敬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少承担12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被上诉人张凤珍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以及相应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不应得到支持,并且被上诉人张凤珍的后续治疗费,因治疗已终结,不应支持相应后续治疗费。原审中原告提交的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等可知,被上诉人张凤珍不存在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凤珍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法院不应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相应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二、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张凤珍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凤珍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河间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既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此,一审法院采信张凤珍提交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记载了张凤珍的残疾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中所载的相关意见裁判是正确的。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杨兵宗答辩称,没有意见。边敬斌未出庭、未答辩。张凤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1日,被告边敬斌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线71KM处时,与右前方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杨兵宗驾驶的施拉机发生追尾后,被告边敬斌驾驶冀J×××××小型车失控又碰撞拖拉机左侧的原告张凤珍,造成被告边敬斌、杨兵宗、原告张凤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边敬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兵宗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凤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珍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9845.67元。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60天、出院后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8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凤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为950元(50×19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80天为1600元(20×80天);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42115元计算19天加出院后鉴定60天为9115元(42115元÷365天×天);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738计算15年伤残系数酌定20%为10721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院与住所地的距离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10000元;鉴定费用165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0875元。被告边敬斌驾驶的涉案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保险责任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对相关人员的损失赔付应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边敬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张凤珍的损失1608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杨兵宗在交强险医疗限额32396元内各承担10000元,伤残限额128479内各承担64239.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3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为8677元,由被告杨兵宗承担30%为3719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2916.5元,被告杨兵宗赔偿原告损失77958.5元。因被告杨兵宗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张凤珍的损失1608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杨兵宗在交强险医疗限额32396元内各承担10000元,伤残限额128479元内由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被告杨兵宗承担1847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3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为8677元,由被告杨兵宗承担30%为3719元。以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8677元,被告杨兵宗赔偿原告损失32198元。因被告边敬斌所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边敬斌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等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凤珍损失共计1286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兵宗赔偿原告张凤珍损失321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依据该鉴定结论,支持被上诉人张凤珍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确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并未涉及,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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