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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阳、孟令岩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冀02民申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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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申125号
  • 案件名称

    左阳、孟令岩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左阳;孟令岩;唐山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文清;王仕宝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2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左阳,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孟令岩,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审被告:唐山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21号。法定代表人:蔡文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文清,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唐山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审被告:王仕宝,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再审申请人左阳因与被申请人孟令岩及原审被告唐山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文清、王仕宝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左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转让自己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时被告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申请人立即于2021年1月18日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初字第337号民事案卷及相关案卷档案,才知晓被起诉、判决的事实。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被告刘文清与被告左阳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书载明“被告左阳提交了书面答辩…”。因从未有人通知申请人有此诉讼,根本不可能有此答辩,原审认定的此证据是伪造的。3.原审追加申请人为共同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合同关系。4.申请人未收到原审法院的起诉状、传票以及应诉文书,原审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1.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执字第1021号卷第12页,即2013年5月27日执行人员李静超、杨俊蕊与左阳的谈话笔录,执行人员告知左阳该院以(2006)北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对其名下财产予以查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执字第1021号执行裁定明确查封了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裕丰楼201楼5门302室。2.王素清作为原告起诉唐山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文清、左阳、王仕宝,形成(2006)北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张宝全起诉上述四被告形成(2006)北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张晓东起诉上述四被告形成(2006)北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孟令岩起诉上述四被告形成(2006)北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上述四案系共同开庭审理,共同形成同一庭审笔录。本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已告知申请人名下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裕丰楼201楼5门302室被依法查封,并告知其可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申请人应于2013年5月27日知晓原审案件的存在,但其于2021年7月13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左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荣俭审 判 员 刘志新审 判 员 吴光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丽书 记 员 单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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