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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岩、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异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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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异688号
  • 案件名称

    宫岩、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宫岩;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异688号案外人封新军,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申请人宫岩,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石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园媛,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永明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1200203807。法定代表人冯兴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沈阳市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P40327U。法定代表人李文哲。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宫岩与被申请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沈阳市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封新军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请求法院解除案外人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路××号房屋的查封。异议理由:案外人于2014年12月17日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全款购买该房屋,并在本溪市产权处登记备案,已在此居住了7年,但是在今年年初办理产权证的时候我才知道此房屋已于2020年12月21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现依法请求贵院解除该查封。申请人宫岩答辩称,案涉房屋系由被申请人实华公司开发,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该楼房自修建完工之日起,被申请人就对该楼房享有所有权,被申请人虽与封新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封新军也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但被申请人既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封新军,也未依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第九条及第十五条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该物权转让因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则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被申请人所有,因此本案的查封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本案查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封新军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7日,本院出具(2020)辽0102民初17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一、查封宫岩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91号(不动产单元号210102008051GB00001F00070001),建筑面积222.76平方米商业网点,及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1号2-15-1,建筑面积158.49平方米,新档案号为1-2-0175787的房产,及其与爱人郑鹏易共同共有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5号(1-17-2),建筑面积181.14平方米,新档案号为1-2-0165493的房产,及其爱人郑鹏易共同共有的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2号(1-26-8),建筑面积51.04平方米,新档案号6-2-1319390的房产,及其爱人郑鹏易共同共有是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8-28号5门,建筑面积172.63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及其爱人郑鹏易单独所有的大连市××山区××号14-15-30,建筑面积63.19平方米的房产,以上六套房产。二、冻结被申请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544600元或者查封其他具有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查封了被申请人实华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本溪市××路××单元××房产,建筑面积96.74平方米。(预售证第001054号)。案号:(2020)辽0102执保6225号。经查,位于辽宁省本溪市××路××单元××房产,建筑面积96.74平方米。所有权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证第001054号)。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封新军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2、购房意向书复印件、收款收据、专项基金收据、结算通知单、完税证明;3、水费收据、采暖费收据、进户通知单、电费明细、物业费收据、垃圾清运费收、煤气费收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于自己提出的异议事项和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经审查,案外人封新军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已购买案涉房产并已实际入住。但案外人封新军与实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备案,且案外人封新军不能提供其向实华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转款凭证。本院依法保全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权利因证据不足,不具有排除、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封新军的异议请求。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姚 宏审 判 员  祁美楠审 判 员  赵 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 娜书 记 员  王施越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唉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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