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成、李继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303民初1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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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03民初1464号案件名称
王银成、李继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银成;李继廷;王银仁;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山咀村民委员会;李秀杰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303民初1464号原告:王银成,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李继廷,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王银仁,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山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山咀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魏亚生,村主任。第三人:李秀杰,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银成、李继廷、王银仁诉被告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山咀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秀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银成、李继廷、王银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银成已预交),由原告王银成、李继廷、王银仁负担。审判员 杨立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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