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德新源(海盐)科技有限公司、中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24执恢15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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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24执恢157号之二案件名称
桐德新源(海盐)科技有限公司、中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盐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桐德新源(海盐)科技有限公司;中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陈杨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424执恢15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桐德新源(海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金禾路1号1幢综合楼4楼4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EFT3H。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渤海大街西93号116-19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0UWK5K95。 法定代表人:陈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陈杨,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桐德新源(海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陈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424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陈杨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桐德新源(海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77870.1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中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陈杨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中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杨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登记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中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车辆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杨配偶孙丹名下车牌号为×××车辆一辆,但车辆均未实际扣押。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杨配偶孙丹名下位于位于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南37-17号不动产、位于营口市站前区永健里A3-20号不动产两处。但案外人对上述两处不动产均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已裁定异议成立,本院无法处置。2021年8月19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陈杨银行存款1638元。截至2021年9月2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638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中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陈杨拒不履行义务且拒不申报的情况,本院对被执行人中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陈杨采取了限制消费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桐德新源(海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刘鲁明,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中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陈杨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424执恢1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姜达明 二O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佳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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