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伟、史明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5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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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5127号案件名称
郭志伟、史明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郭志伟;史明星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5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伟,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生,住址辽宁省彰武县。委托代理人:蔡明福,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明星,男,汉族,1955年2月3日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敏,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史明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志伟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以“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03年12月31日,史明星与案外人新民市周坨子河道管理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对照,本案暂时不能认定史明星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背离了本案事实。新民市周坨子河道管理所于2003年12月3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50年,被上诉人承包该土地后一直在此经营。2014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将承包土地的一部分400亩转包给上诉人,承包期限为38年,承包价格为每年5万元,总价人民币190万元,交款方式3年一交。2018年1月1日双方对2014年11月5日合同进行修改,将原来承包面积从400亩改为300亩,将原来每3年交付15万元,改为每3年交付11万元,为约束双方履行合同,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谁违约,谁赔偿对方人民币一佰五十万元整”。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需要对复印件和原件进行对照,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与周坨子河道管理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或依职权到新民市周坨子河道管理所调取该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必要时,依职权追加周坨子河道管理所为本案的第三人核查本案事实,确认合同的效力。二、原审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权利人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或事后确认,认定合同无效,更是错上加错。被上诉人与新民市周坨子河道管理所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一切生产经营投资由乙方负责,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对外转让、租赁、子女继承”。被上诉人将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仅是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权利人同意,认定无效的问题。史明星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护原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违约金的前提应当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且对方存在违约时,才有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不是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并不归周坨子河道管理所。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2020年1月上诉人依据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起诉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法院以原告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做出(2020)辽0181民初6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21年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案号为(2021)辽0181民初3988号,法院再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郭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郭志伟与史明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载明:“一、甲方向乙方出示拥有土地的合法手续,并向乙方提供合法手续的复印件。二、甲、乙双方商定甲方现将周坨子镇赵坨子村北环路北边道口南约400亩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时间38年(2015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0日),承包价格每年5万元总价人民币190万元。交款方式3年1交,边界河流往西的滩地新民界都在内,北至新民与彰武边界(新栽柳树地中间横道),东至河流,西至彰武林场边界(柳树风景树边),南至北边道。三、乙方在承包期内不管丰收年还是灾年都必须向甲方交承包费5万元,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没收成,一切后果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四、如果乙方在承包期内政府公益征占土地给补偿,甲、乙双方各半所得。如政府没有用地,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转让、租赁、子女继承。五、甲方中途不能将土地再另行转让,如果违约造成乙方的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损失。损失按乙方耕种该承包地前三年经济作物全部收入的平均值的40倍计算。六、乙方有自主经营权利,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在合法范围内的经营方式、方法。七、甲乙双方谁违约谁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双方地和钱可子女继承。”2018年1月1日郭志伟与史明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载明:“一、经甲乙双方商订,甲方现将柳河北边道口北滩地承包给乙方种植,种植面积约300亩。二、承包时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53年12月31日止。三年承包费交一次,每次交壹拾壹万元整,每年一月一日前交齐。每三年按实际面积计费每亩125元。三、一切生产经营性投资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四、乙方在种植经营中遇国家开发规划用地给补偿款甲乙双方各半平分。五、甲乙双方谁违约,谁赔偿对方人民币壹佰五拾万元整。”2015年1月4日,史明星给郭志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收郭志伟交北边道口河滩地款(三年地款)壹拾伍万元整。”2018年1月1日,郭志伟向史明星交纳承包费人民币11万元整。上述事实,由郭志伟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二份、收报复印件一份、照片二张,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本案中,郭志伟虽然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12月31日史明星与案外人新民市周坨子河道管理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原审法院无法与原件相对照。郭志伟、史明星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案外人新民市周坨子河道管理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认可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面证明材料,亦未提交案外人出具书面同意史明星对外转包的证明材料。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案暂时不能认定史明星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史明星对涉案土地无处分权,史明星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郭志伟经营使用的行为,属于处分他人财产,且未经权利人新民市周坨子河道管理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或事后追认,史明星与郭志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郭志伟要求史明星支付郭志伟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郭志伟要求史明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郭志伟与史明星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史明星与周坨子河道管理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影响郭志伟与史明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郭志伟与史明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不当。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郭志伟主张系史明星拒绝受领承包费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的变动事实,依现有证据不足。且郭志伟要求史明星按照合同约定给付150万元违约金,亦不能提供其存在重大损失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驳回郭志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郭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曹 杰审 判 员 相 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吕慧子书 记 员 姜乃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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