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德盛坤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2021)川0113执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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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13执538号案件名称
成都德盛坤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成都德盛坤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3执538号申请人:成都德盛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2栋7楼712号、714号。法定代表人:李隆琼,经理。被执行人: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27号。法定代表人:黄莉,经理。本院在执行成都德盛坤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冻结其银行卡。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剑审判员 黄光伟审判员 朱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禹 蓬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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