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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8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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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09民初8476号
  •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龚艳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8476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1669485Y。法定代表人:方永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艳,女,汉族,1988年11月17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馨小贷公司)与被告龚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馨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馨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龚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597.2元、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57.6元,并从2017年7月27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1559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款时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龚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597.2元、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57.6元,并从2018年8月27日起以尚欠本金1559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款时止,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元,2、借款期限为24个月;3、借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0.8%执行,4、甲方采取分期逐月等额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每期应还借款本息1490元,5、如果任何一期应还借款本息未足额清偿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7年7月15日后未偿还任何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15597.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龚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龚艳(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亚馨小贷公司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0 000元;2、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3、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起始日为借款发放日;4、借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0.8%计算,按月计息;5、还款方式为分期逐月等额偿还,每期应还本息金额= [(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月〕)+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6、还款额分配顺序:(1)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延期费、逾期利息、提前还款违约金、扣款失败手续费,(3)利息,(4)本金;7、逾期利息:任何一期应还借款本息、居间服务报酬及其他应付款项已届清偿期而未足额清偿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公式为:逾期利息=(借款本金×0.8%×50%)÷30×逾期天数;8、提前收贷的约定:借款人发生约定的任一情形,出借人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宣布债权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息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9、管辖的约定: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亚馨小贷公司实际向龚艳发放贷款29 400元,借款人龚艳偿还11期本息,还款本息共计16390元,其中本金为13802.8元,利息为2587.2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借款人龚艳开始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5597.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还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小额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超过约定期限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5597.2元,已构成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剩余借款15597.2元以及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3057.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解释。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1559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97.2元及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3057.6元;二、被告龚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59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8元,减半收取133.19元,由被告龚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肖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继林- 1 -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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