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甘1022刑初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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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1022刑初180号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杨某某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2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201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1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一部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郝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环县环城镇烈士陵园租住屋内,与妻子郝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相互撕打,期间郝某某顺手抓起房东放在院子里的拖把,在杨某某腿部和腰部各打了一下,杨某某抢夺拖把并让郝某某松手,郝某某不松手,杨某某就用手掰郝某某抓拖把的手,致使郝某某的左手受伤。后经环县人民医院诊断,郝某某的伤情为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2021年7月15日,经甘肃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积极支付郝某某的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继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香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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