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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杰、段小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81民初2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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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民初2193号
  • 案件名称

    张小杰、段小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韩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小杰;段小亮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1民初2193号 原告:段小亮,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韩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天,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韩城市金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XXXXXXXXX,特别授权,系原告胞弟。被告:张小杰,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韩城市,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XXXXXXXXX。原告段小亮与被告张小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天、被告张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差额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50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即15.4%,自2019年1月8日计算暂至2021年7月19日,利息3850元;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原告因加盟京东贝全母婴店,需要租赁店面,找到被告并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租赁被告车行店面经营京东贝全母婴加盟店,并于同日向被告交纳房定金壹万元,于2019年1月9日向北京贝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加盟费89800元筹备开店事宜。后原告得知被告并非房东,且房东不同意将店面出租给原告,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提出由原告将其加盟费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经营京东贝全母婴加盟店。原告无奈,只得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缴纳的加盟费,原告退出加盟事项,被告只需返还定金本金1万元,但被告出尔反尔,在加盟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加盟费,现原告已向其返还加盟费,而原告至今仍未成功向北京贝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回加盟费,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被告多次违反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和转让协议,应双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小杰辩称:1、被告没有租给原告店面,也没有可租的店面。2、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复印件,不能代表原件,复印件有修改的嫌疑,转让票据日期为2018年1月7日,和实际时间不符,被告认为最好原告出具原件,复印件有修改的可能。我已经于2019年1月12日将定金一万元已退还原告了,我认为这个事情已经处理完了,我们经过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后把定金已退还了,这一两年原告也没有说过定金这个事情,这两年一直在找原告索要我的八万元的事情,这个事情已经另案处理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原告因加盟京东贝全母婴店需要租赁店面,遂与被告达成意向,拟以转租的方式接手被告经营的车行店面经营,并于同日向被告交纳转让费定金一万元,后因房东不同意将店面转租给原告,2019年1月12日,被告张小杰向原告段小亮退还了定金一万元。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小杰提出由原告段小亮将其加盟费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经营京东贝全母婴加盟店,原告遂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缴纳的加盟费,原告退出加盟事项,被告只需返还定金本金1万元,但在加盟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加盟费89800元,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已履行向其返还加盟费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定金差额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段小亮在其诉状中称:……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小杰提出由原告段小亮将京东贝全母婴店加盟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经营京东贝全母婴加盟店,原告遂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缴纳的加盟费,原告退出加盟事项,被告只需返还定金本金1万元……,从其诉状上看,就转让费定金问题双方已作出处理,即双方协商一致,已经变更了合同,原先由原告加盟的商业项目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后转由被告加盟,已作为对原告支付定金的补偿,现原告就定金问题另行起诉要求双倍返还,支付定金差额一万元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小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段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华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艳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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