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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程要飞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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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053号
  •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程要飞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程要飞;程喜铭;张亚飞;韩自力;田凤;苏翠平;林根霞;苏占锋;陈银枝;王彦峰;程会霞;陈书民;于清真;王瑞民;刘永亮;苏运祥;吴立波;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东、金水东路北2幢3单元10层1002、1003。负责人:许向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峰,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要飞,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奎,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喜铭,男,1964年02月29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飞,男,1990年04月15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自力,男,1965年06月18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女,1965年05月29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翠平,女,1968年05月26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根霞,女,1969年06月06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占锋,男,1976年07月26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枝,女,1969年01月15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峰,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会霞,女,1968年08月23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民,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清真,女,1972年09月17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民,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亮,男,1990年02月26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运祥,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鄢陵县。十六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程要飞,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波,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陈化店镇花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向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向前,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城东街道徐田村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要飞等16人,被上诉人吴立波,原审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农民工提供的吴立波单方签字的工资表来认定欠付工资款157799元,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鄢陵县陈化店镇建业生态三期二批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筋制作转包给吴立波,吴立波招录农民工进行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农民工的出勤总工日数,不仅需要吴立波签字确认,还需要上诉人及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进行确认,以保证农民工工时的真实性,防止农民工与包工头串通共同向上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被上诉人农民工之前的工资表也均由上诉人的负责人签字认可并已经支付,但本案一审法院仅凭吴立波单方签字的工资表就认定吴立波欠工人工资款157799元明显证据不足,在吴立波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吴立波追偿毫无希望,仅凭吴立波签字就认定吴立波欠付工资数额,然后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也应当由吴立波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吴立波承担责任明显不当。首先,被上诉人各农民工是被上诉人吴立波雇佣的,与吴立波建立劳务关系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农民工起诉的基础也是由被上诉人吴立波单方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而工资表中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吴立波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农民工,也没有与其签订协议,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其次,根据原审被告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立波之间的(2021)豫1024民初100号案件可知,针对吴立波从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鄢陵县陈化店镇建业生态三期一、二批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已经超付510779元。目前没有任何一方欠付吴立波工程款,而吴立波在收到全部工程款,甚至超收工程款510779元的情况下,扔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且其本人早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应当追究吴立波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根据吴立波单方签字的未经上诉人确认的工资表来判决上诉人承担农民工工资,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最后,吴立波招募农民工进行实际施工,吴立波作为农民工的雇主,与农民工建立劳务关系,即使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也应该由吴立波承担,但一审却未判决吴立波承担清偿责任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程要飞等16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吴立波作为东阳九野部分分包人,有权对自己的工人进行管理及工资发放,被上诉人全部受雇与吴立波,工资结算也应有吴立波签字认可,另,本案已经劳动部门介入,调查取证,调解协调并作出询问笔录,证实吴立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法有据,根据相关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工资发放等情况予以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文仅清算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上诉人称已向吴立波支付工程款,而吴立波不予以发放,说明上诉人对分包单位的监管不到位,因此,一审判决承包单位先行支付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让农民工尽快拿到工资。原审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已足额支付中天工程款,我方与中天存在合同关系,与16被上诉人等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合同总价,已超付50多万,吴立波承诺承担责任,但是后期逃避责任,劳动局协调的是当事人和吴立波,若最终需要我们公司清偿就需要核对结算资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要飞等1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立波立即支付16原告的劳务报酬计157799.00元;2、判定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16原告的劳务工资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鄢陵县陈化店镇建业生态三期二批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钢筋制作转包给吴立波,吴立波招录了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止2021年2月,吴立波欠工人工资款157799.00元。一审法院认为,程要飞等16名原告所提供劳动建设工程,在本案中,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为施工承包单位,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吴立波为转承包人。吴立波转承包的工程,是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的其中一部分。程要飞等16名受雇于吴立波,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法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先行清偿,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清偿后可依法追偿。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要飞、程喜铭、张亚飞、韩自力、田凤、苏翠平、林根霞、苏占锋、陈银枝、王彦峰、程会霞、陈书民、于清真、王瑞民、刘永亮、苏运祥先行清偿工资157799.00元;二、驳回原告程要飞、程喜铭、张亚飞、韩自力、田凤、苏翠平、林根霞、苏占锋、陈银枝、王彦峰、程会霞、陈书民、于清真、王瑞民、刘永亮、苏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项目部工人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单凭一审中原告等人提交的仅由吴立波签字的工资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各农民工工资的数额,一审认定仍有数十万的劳务费未支付完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程要飞等16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建业生态新城3期2批人员的工资表,而被上诉人施工的是3期1批项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工资有关联性。工资表也没有我方被上诉人的签字,东阳九野是否支付吴立波,支付多少,是否超额,均我方当事人工资无关。原审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是项目部工人工资表,我方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工资表上的所有内容都有银行记录,不认可签字,不是他们本人签,但是都有银行记录,他们当事人肯定知道有工资到账,我们无法排除吴立波代签或其他,但是金额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和涉本案的劳务费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未尽到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全面监督义务,致使程要飞等16人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应依法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清偿后可依法追偿。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清偿工资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另主张一审认定程要飞等人被拖欠的工资数额证据不足,经审查,程要飞等人提供有吴立波签字的工资表以证明工资拖欠情况,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56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第九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连红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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