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时强、贾巨海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226执恢25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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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226执恢254号之二案件名称
管时强、贾巨海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颍上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管时强;贾巨海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226执恢2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管时强,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颍上县。被执行人:贾巨海,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颍上县。申请执行人管时强与被执行人贾巨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226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贾巨海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管时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232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并发布。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房屋登记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下列财产,并采取相应措施:1、被执行人贾巨海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贾巨海银行存款金额226448元,实际冻结8894.3元,本院作出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额8894.3元,该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2、被执行人贾巨海有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34××47),该房屋已在本院首次执行中查封,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屋。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群众进行了有关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失信彩铃。六、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向当地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一经发现被执行人,随时予以拘留。七、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皖1226执恢25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贾巨海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管时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刚审 判 员 刘 洋审 判 员 张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其雷书 记 员 王保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226执恢2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管时强,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颍上县。被执行人:贾巨海,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颍上县。申请执行人管时强与被执行人贾巨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226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贾巨海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管时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232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并发布。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房屋登记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下列财产,并采取相应措施:1、被执行人贾巨海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贾巨海银行存款金额226448元,实际冻结8894.3元,本院作出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额8894.3元,该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2、被执行人贾巨海有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34××47),该房屋已在本院首次执行中查封,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屋。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群众进行了有关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失信彩铃。六、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向当地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一经发现被执行人,随时予以拘留。七、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皖1226执恢25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贾巨海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管时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刚审 判 员 刘 洋审 判 员 张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其雷书 记 员 王保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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