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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怀喜与孙铁军、许洪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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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192号
  • 案件名称

    宋怀喜与孙铁军、许洪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宋怀喜;孙铁军;许洪艳;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锡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怀喜,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铁军,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洪艳,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双吉街。        法定代表人:徐锡国,总经理。        原审被告:徐锡国,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宋怀喜因与被上诉人孙铁军、许洪艳,原审被告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徐锡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怀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被上诉人孙铁军、许洪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原审被告徐锡国并作为中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怀喜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孙铁军、许洪艳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孙铁军、许洪艳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请。1.宋怀喜与孙铁军、许洪艳借贷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约定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宋怀喜在2021年4月8日具状立案至一审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孙铁军、许洪艳已届时效。2.一审查明2020年6月13日、6月29日,宋怀喜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许洪艳(孙铁军妻子)转账2000元、1000元。庭审中,孙铁军、许洪艳自认宋怀喜偿还的3000元系偿还的本金。宋怀喜认为,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该笔微信转款是发生在宋怀喜与许洪艳涉及另外一笔2万元借款的偿还,有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无关。在一审中出借人许洪艳并未到庭,一审判决就确认其自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现宋怀喜也有证据证明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以上可见,孙铁军、许洪艳的诉请已超过时效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涉案借款已经中航天公司与孙铁军进行了结算,宋怀喜不应另外再行给付。宋怀喜系中航天公司员工,中航天公司与宋怀喜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中航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才在借款协议签章。同时,孙铁军与中航天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1月7日中航天公司与孙铁军进行结算,把包括本案在内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结账出具了协议。现孙铁军、许洪艳另行告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多取得了本案诉争款,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孙铁军、许洪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得到法院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宋怀喜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并且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孙铁军、许洪艳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        中航天公司、徐锡国发表诉讼意见为:无意见。        孙铁军、许洪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怀喜立即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徐锡国、中航天公司对诉请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宋怀喜、徐锡国、中航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铁军与宋怀喜系朋友关系。中航天公司通过孙铁军介绍承建的乌拉满族文化步行街工程。        2015年12月4日,孙铁军、许洪艳(甲方、借款人)、宋怀喜(乙方、欠款人)及徐锡国、中航天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本人宋怀喜为中航天公司正式员工,职务:副总经理,职称:高级工程师、国家注册建造师。兼职吉林市乌拉民俗文化步行街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总工程师。现从孙铁军个人借款30万元,利息3分利,使用期限4个月。归还时间如下:第一次归还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归还10万元;第二次归还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归还20万元(含利息,利息另行计算)。收款人宋怀喜。备注:后附担保人、欠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款人银行卡复印件。同日,许洪艳通过吉林银行账户分六笔向宋怀喜建设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0万元。2020年6月13日、6月29日,宋怀喜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许洪艳转账2000元、1000元。一审庭审中,孙铁军、许洪艳自认宋怀喜偿还的3000元系偿还的本金。        2020年1月7日,孙铁军与徐锡国签订协议,载明:大荒地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所承建的乌拉满族文化步行街工程截至2020年1月7日所有欠款核对完后,总价600万元整(其中替甲方付农民工工资款含400万元整)。中航天公司截至2020年1月7日所欠孙铁军600万元整,同意甲方直接付给孙铁军。截至2020年1月7日中航天公司跟孙铁军再无任何欠债关系,所有经济纠纷、法律纠纷跟孙铁军无任何关系。        2020年6月7日,孙铁军与宋怀喜通话(节选),孙铁军:“那30万咋整啊?”宋怀喜:“30万元跟老徐也碰了,我现在手里头不是铁哥我有钱我不给,现在就是达到这种情况,我那个跟他,他说跟你走账吗,他说的。”孙铁军:“走账那不行,走账那能行吗。”宋怀喜:“那现在也没有钱,我就再找找他吧。”宋怀喜:“……老徐我也跟他说了,起诉我的时候,我说徐总咱俩也有账,我也没有钱,法院到那天的时候,我说徐总,你也欠我钱,我也得从你这走,他说的我都跟你铁哥说完了,俺俩走账了吗。”孙铁军:“你光说走账走账的,那钱呢。”孙铁军:“然后你说走账,走账啥时候把钱给我呀?”宋怀喜:“是,我再给老徐打个电话,是走账怎么走法,什么时间给。”宋怀喜:“……那30万元是啥呢,我一会给老徐打电话,这个钱让他得出时间,他没有时间的话,我肯定这块是你像我到那跟嫂子说,我啥时候给,他啥时候给,现在我跟你说铁哥我老难受了,现在老不好了,这段时间,说他这块啥呢,我找他我跟他说了,他说我都跟你铁哥整完了,一会儿我再找一下他,这个钱什么时间给,怎么弄,你不能无止境的,是不是?”宋怀喜:“他咋跟你划的这个钱数啊,说啥时候给了吗?”孙铁军:“他没说。”宋怀喜:“我就把他找到,写个承诺,写个东西就完事了呗,啥时候给就完事了呗”……        2020年6月13日,孙铁军与宋怀喜通话(节选),宋怀喜:“啊,30万那个吧,我又给老徐打电话了,他那个条,你俩都签字,按手印了,他说跟你铁哥都做完手续了。”孙铁军:“没有,没有他那事。”宋怀喜:“然后我找他了,他说你俩都有那条。”孙铁军:“没那事。”宋怀喜:“行,2万那个我研究,30万那个我找老徐,我让老徐给你打电话。”孙铁军:“30万的事。”宋怀喜:“我先研究,我先研究这个吧,到时候我给老徐再打个电话,因为他吧,他说那个条已经和你做完了。”孙铁军:“我没和他做那个,那个30万那个事”……        2021年5月14日,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中航天徐锡国工程款中没有扣除宋怀喜欠孙铁军30万元,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除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孙铁军、许洪艳与宋怀喜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铁军、许洪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宋怀喜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孙铁军、许洪艳主张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利息保护标准计算。关于徐锡国、中航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孙铁军、许洪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徐锡国、中航天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徐锡国、中航天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一审法院对孙铁军、许洪艳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宋怀喜抗辩称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中航天公司及徐锡国与孙铁军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孙铁军与徐锡国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就本案借款30万元予以说明,双方约定的系孙铁军与中航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宋怀喜未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系为中航天公司所借或用于中航天公司,故其此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宋怀喜抗辩称其偿还的3000元系其曾经向孙铁军借款2万元支付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宋怀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孙铁军、许洪艳借款本金29.7万元;二、宋怀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铁军、许洪艳借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以本金29.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以本金29.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29.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孙铁军、许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孙铁军、许洪艳已预交),由孙铁军、许洪艳负担22元,由宋怀喜负担2878元。宋怀喜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宋怀喜提供证据为:宋怀喜(微信名:战区特战旅)与许洪艳(微信名:狗尾巴草)微信聊天截图3张(2020年6月25日)、徐锡国与孙铁军电话通话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资料(2020年6月25日)。证明:宋怀喜与孙铁军、许洪艳另有一笔2万元借款,一审认定事实中涉及的3000元是2万元的借款还款金额,是偿还该笔2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孙铁军、许洪艳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是在孙铁军要求对方还钱的情况下,用于偿还30万元的债务,宋怀喜以此来抵赖所欠30万元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不了其所说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录音体现了30万元没还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孙铁军、许洪艳一直在主张权利。        徐锡国、中航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通话录音真实性徐锡国可以负法律责任,是孙铁军打给徐锡国找宋怀喜,当时徐锡国所拿手机录的音。微信聊天记录徐锡国不清楚。        孙铁军、许洪艳申请证人张力军出庭证实:“孙铁军因身体有糖尿病开不了车,有时让我去帮忙给他开车,去过大荒地村神农温泉工地几回。孙铁军跟我说孙铁军的宋工长欠孙铁军的钱,包括孙铁军的媳妇也跟我说过帮孙铁军记着点,就是工长欠孙铁军钱的事情,就这样去工地好几回找过工长,至于给没给钱我就不知道了。去过很多次,2016年、2017、2018年都去过。都是开工不长时间,六七月份左右。以前我没见过宋工长,孙铁军跟我说了之后我才知道宋工长欠孙铁军钱,我就知道宋工长,宋怀喜我不知道,他们在工地唠的嗑。”        孙铁军、许洪艳申请证人王俭出庭证实:“2017年我与孙铁军在大荒地包工程,我与孙铁军常去大荒地。大约是2017年七八月,在工地碰到了宋怀喜,宋怀喜是在工地管工地的,孙铁军向姓宋的要过钱,姓宋的说等工程结算时再还给孙铁军。”        宋怀喜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宋怀喜不认识证人张力军,宋怀喜是中航天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大荒地第三项目部的管理工作,不是孙铁军的宋工长。大荒地工程2015年5月开工,2017年12月结束,所以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王俭回答提问前后矛盾,并且也不知道索要的钱数。        孙铁军、许洪艳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充分证明了孙铁军、许洪艳向宋怀喜主张权利的基本事实,且宋怀喜明确表示在工程结束后偿还债务,没有过所谓的诉讼时效。        徐锡国、中航天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无意见。证人王俭回答都不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宋怀喜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在一审时均未提供,属逾期举证,故对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纳;孙铁军、许洪艳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证明的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宋怀喜在一审辩论阶段才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故结合宋怀喜与孙铁军通话内容中多次提及30万元债务,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孙铁军、许洪艳于案涉30万元借款到期后至2018年每年均向宋怀喜主张权利,宋怀喜与孙铁军的通话中也多次提及涉案30万元债务。        本院认为,孙铁军与徐锡国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的书面凭证中并无涉案30万元借款内容,且孙铁军与宋怀喜通话中提及30万元走账事宜,孙铁军明确表示不同意并否认已转账给徐锡国,故宋怀喜上诉认为案涉借款中航天公司与孙铁军已经进行了结算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宋怀喜转账还款共计3000元,虽宋怀喜在微信中提及还欠18,000元,但孙铁军、许洪艳自认为偿还案涉借款,一审判决也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证明宋怀喜对孙铁军、许洪艳曾负有30万元及2万元两笔债务,30万元债务明显重于2万元债务,且30万元债务约定有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3000元偿还案涉借款并未加重宋怀喜的负担,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宋怀喜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导致孙铁军、许洪艳在一审未能充分举证,该法律后果应由宋怀喜承担,孙铁军、许洪艳在二审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实曾向宋怀喜主张权利的事实,结合一审中提供的孙铁军与宋怀喜通话录音内容中也多次提及30万元债务事宜,故可以认定孙铁军、许洪艳于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宋怀喜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遗漏,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宋怀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上诉人宋怀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    卢佳欢审判员    任宝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冬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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