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兴友、梁志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10民申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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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申34号案件名称
石兴友、梁志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石兴友;梁志强;辽阳北斗名车汇汽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0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兴友,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住辽阳市宏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志强,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北斗名车汇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腾飞街79-7栋1号。法定代表人:巴新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石兴友因与被申请人梁志强及辽阳北斗名车汇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兴友申请再审称:卖车合同相对方是公司,收款是公司,责任人也是公司,申请人无需承担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违法。梁志强提交意见称:我在石兴友处买车,钱也是转给他个人,他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志强与石兴友签订的《新车购车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因石兴友、辽阳北斗名车汇汽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新车购车单》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车辆或返还购车款的义务,故应向梁志强承担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生效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兴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彤审 判 员 高明审 判 员 梁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健书 记 员 王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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