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瑞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2刑终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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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刑终541号案件名称
杨瑞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杨瑞生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刑终54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瑞生,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辽宁省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瑞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辽0281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瑞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瑞生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瑞生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瑞生撤回上诉。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刑初36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驰审判员 王鹏程审判员 周 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燕妮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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