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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学武与邹林,邹寿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民初7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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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7825号
  • 案件名称

    邓学武与邹林,邹寿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邓学武;邹林;邹寿德;邹杭晨;刘祖容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7825号 原告:邓学武,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珂,重庆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寿德,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邹林,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邹杭晨,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邹寿德(父女关系),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祖容,女,汉族,1930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邓学武与被告邹寿德、邹林、邹杭晨、刘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寿德、邹林、邹杭晨、刘祖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2、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2月8日违约金126,090元;3、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2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尚欠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决被告邹寿德名下的江津区房屋(产权证:略)为四被告向原告的债务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2月8日违约金80,90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邹寿德、詹明书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80,000元给被告,期限6个月(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被告提供了江津区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交付借款58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2021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仍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26,090元尚未归还。被告邹寿德承诺分期偿还,但经多次催收无果,共同借款人詹明书已经死亡,抵押房产存在继承的可能,原告的债权有可能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祖容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詹明书的遗产我没有继承,她的债务我不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邹寿德、邹林、邹杭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原告邓学武(贷款人)与被告邹寿德、詹明书(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共6个月,期限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0.83%,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每月一期,每期月利息4814元。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向贷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如逾期还款,以债务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0.2%承担违约金,直至债务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为确保贷款人的贷款能如期偿还,邹寿德将其自有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并承诺抵押行为已得到抵押物的其他共有人同意,如因某种原因导致抵押担保无效时,抵押人(担保人)承诺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抵押房产具体坐落为:江津区的 。如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则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贷款人、抵押权人:邓学武;借款人、抵押人:邹寿德、詹明书。同日,詹明书、邹林向邓学武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邹寿德、詹明书于2017年5月18日与贵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向贵方借款人民币580,000元,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的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略,房屋建筑面积153.5平方米),作为邹寿德、詹明书向贵方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已配合贵方办理上述抵押担保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至贵方名下……承诺人:詹明书、邹林。2017年5月18日。”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邓学武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邹寿德转账580,000元。同日,邹寿德向原告邓学武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邓学武依据2017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的约定,向邹寿德、詹明书支付借款本金580,000元,此款项由邓学武于2017年5月19日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至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本人确认上述借款已全部收妥。借款人:邹寿德。2017年5月19日。”同日,邹寿德(义务人)与邓学武(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位于江津区的号(房地产权证编号:略),债权金额580,000元。2021年2月3日,邹寿德向邓学武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邹寿德、詹明书于2017年5月18日在邓学武处借款580,000元,该笔借款已到期,拖欠本息至今。截止2021年2月8日尚欠利息合计126,090元(按2%月利率计算),尚欠本金450,000元,本息合计576,090元。本人承诺在2021年2月8日前结清全部利息及罚息共计126,09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分期偿还:2021年2月8日还款30,000元,剩余本金450,000元;2021年3月8日还款9,000元,剩余本金450,000元;2021年4月8日还款9,000元,剩余本金450,000元;2021年5月8日还款9,000元,剩余本金450,000元;2021年6月8日还款50,000元,剩余本金450,000元;2021年7月8日还款50,000,剩余本金450,000元;2021年8月8日还款73,090元,剩余本金400,000元;2021年9月8日还款58,000元,剩余本金350,000元;2021年10月8日还款57,000元,剩余本金300,000元;2021年11月8日还款106,000元,剩余本金2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还款204,000元,剩余本金0元。承诺人:邹寿德。2021年2月3日。”原告陈述《还款承诺书》中所载“利息及罚息”实质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还查明,詹明书于2017年10月4日死亡,邹寿德系其配偶,邹林、邹杭晨系其子女,刘祖容系其母亲。《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被告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詹明书、邹寿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邹寿德单方出具《还款承诺书》,该内容系对剩余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及承诺新的还款计划,上明确载明“截止2021年2月8日尚欠利息合计126,090元(按2%月利率计算),尚欠本金450,000元。”虽然《还款承诺书》中,尚有几期款项未达到还款时间,但出具该承诺书之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责任,在共同借款人詹明书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也未履行,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从《还款承诺书》内容来,其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而来,现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违约金降为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故请求被告邹寿德支付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截至2021年2月8日违约金80,907元,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尚欠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詹明书系案涉债务共同借款人,被告邹林、邹杭晨、刘祖容系詹明书的继承人,故仅在继承詹明书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邹林、邹杭晨、刘祖容的请求,本院仅能部分予以支持。即使继承人在本案中表示未继承遗产,也不影响债权人要求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邹寿德以登记于本人名下的位于江津区的号(房地产权证编号:略)房产对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债务未能清偿,原告请求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寿德、邹林、邹杭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学武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2月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80,907元;二、被告邹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学武2021年2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尚欠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邹林、邹杭晨、刘祖容在继承詹明书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原告邓学武对被告邹寿德提供的位于江津区的(房地产权证编号:略)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邓学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8元,由被告邹林、邹杭晨、刘祖容在继承詹明书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邹寿德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经其同意由四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邓学武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巧琳                            人民陪审员   曹生宪                            人民陪审员   黎志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雁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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