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冯建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终15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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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5802号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冯建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冯建刚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5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位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女,该公司社保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男,该公司法律科科长。上诉人冯建刚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6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建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1)陕0112民初16492号错误裁定,裁定一审法院按照民事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完全是补偿赔付性质的平等的民事合同,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内容和形式均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不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改变双方协议的民事法律关系;2、本案诉讼请求均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可以证明,在仲裁不予受理之后,上诉人在期限内于2018年5月3日依法向基层法院起诉。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于双方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劳动关系相关待遇,一审法院经重审后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并无不当;2、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保等相关费用以及解决住房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冯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切实履行《协议书》约定,按照中铁二十局集团机关同职同期标准,为其足额补交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的社保费用199800元,从2018年5月至退休,仍然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社保缴纳标准执行;2、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机关同职待遇,为其解决住房问题,或按同区域目前商品房价格,减去集团机关为职工提供的优惠房价,差额部分作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给其的购房补偿;3、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建刚之间系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应当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冯建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冯建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96元(冯建刚已预交),退回冯建刚。二审经审理查明,冯建刚在2018年4月1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1、要求被申请人切实履行《协议书》约定,按照中铁二十局集团机关同期同职标准,为申请人足额补交社保费用及其他费用。2、要求被申请人切实履行《协议书》约定,按照中铁二十局集团机关同职待遇,为申请人解决住房问题或发给购房补贴。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不字(2018)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冯建刚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冯建刚在本案一审中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但关于冯建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切实履行《协议书》约定,按照中铁二十局集团机关同职同期标准,为其足额补交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的社保费用199800元,从2018年5月至退休,仍然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社保缴纳标准执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冯建刚要求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冯建刚的第二项诉请即:要求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机关同职待遇,为其解决住房问题,或按同区域目前商品房价格,减去集团机关为职工提供的优惠房价,差额部分作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给其的购房补偿。该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应驳回冯建刚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姜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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